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9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及其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參拾貳點捌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賴昱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被告於行為後,上開法律已有修正,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修正 前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修正為『三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由此足見上開修 正應係針對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二次 犯)或每隔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 而設,因其係於三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 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是修法之重點著重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 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或於修法前『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認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 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毋庸仍予 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99年度苗 簡字第4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已難認有戒除毒 癮之可能,應予依法追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