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立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7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109年度偵字第18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沒收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8月中旬起,分別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行動電 話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有施用毒品需求之李奕廷、林志成 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所示之李奕廷、林志成(各次販賣之對象、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奕廷、林志 成,並當場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或請李奕廷以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之方 式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匯往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從中賺取量差而藉此營利。 ㈡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杜拜汽車旅館內,先向 暱稱為「雅雅」之女子處購得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
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4時 許,在高雄市杜拜汽車旅館內,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9年2月26日晚上7 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 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6室住處拘提 丙○○並執行搜索,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大 廳外,當場查獲丙○○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7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2.07公 克)、電子磅秤1臺。稍後在其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0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毒 品刮勺1支、大麻切割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 命吸食玻璃球1支、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34個等物(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共計純質淨重15.8026公克)。復於翌( 27)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743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229至230頁、第253至259頁、第377至378頁、第387至 388頁、第457至458頁、第515至517頁,本院卷第34頁、第 75頁、第123頁],核與證人李奕廷於警詢、偵訊及證述於附 表一編號1至21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之情節[見109年度 偵字第187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3至107頁,偵卷一第359 至362頁、第385至388頁、第491至494頁]、證人林志成警詢 、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2、23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 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一第43至 51頁、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30頁,他卷第183至185頁) 而證人李奕廷、林志成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 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 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 所述應非虛言。
2.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志成指認被告丙 ○○】、員警蒐證錄影畫面1張、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2 張、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丙○○之交易地點地圖街 景擷圖3張、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文 字紀錄、被告丙○○住處外走廊、大廳等監視器翻拍畫面、 中華西街巷弄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109年1月21日與證人 林志成交易情形】、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丙○○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丙○○住處外走廊、被告丙○ ○住處外走廊、大廳等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西街巷弄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23張【109年2月11日與證人林志成交易情形】 、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2張、本院109年聲 搜字000221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09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18張、被告丙○○之行動電話LINE (暱稱台中阿宏)與證人李奕廷間之對話翻拍畫面照片2張 、被告丙○○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李奕廷與被告丙○○之
LINE對話文字紀錄、證人李奕廷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71張、證人李奕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9年4月13日 一進化字第43號函及檢附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為 憑(見他卷第31至35頁、第55至65頁、第83至93頁、第95至 101頁、103至125頁、第149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53至 57頁、第69至83頁、第109至125頁、第127頁、第129至141 頁、第267至283頁、第285至313頁、第315至333頁、第429 至437頁),益徵上揭證人李奕廷、林志成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又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路口及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與證人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 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足徵證人李奕廷、林志成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再被 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7小包及殘渣袋2包所裝 毒品,經鑑驗後,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 淨重18.1430公克、純度87.1%、純質淨重15.8026公克等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 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9、209頁)。據上事證,堪認被 告與證人李奕廷、林志成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 碰面,由被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證人李 奕廷匯款、林志成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林志成並收取價金2000元云云。惟證人林志成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109年1月21日下午伊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跟 他說伊要拿東西,被告就用LINE問伊價錢,伊跟被告說1張 就是1000元,當天是拿1000元,伊們約定在中華西路被告住 的大樓後面巷子交易,伊買到後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 錯等語(見他卷第184頁),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 稱:伊與證人林志成交易之金額1次是1000元、1次是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成,公訴意旨應 有誤會,應予更正。
4.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證人李奕廷、林志成 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 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等均證述向被告購 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 為,有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販賣毒品是想要 賺取其自己施用之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施用、持有毒品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0至41頁、第209頁,本院卷第34頁 、第75頁、第1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至75 頁、第79至83頁),以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2包、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毒品刮勺1支、毒品吸食器1組、吸食 器玻璃球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等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109年3月3日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 毒偵卷第77、79、97頁);又扣案之菸草2包經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一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9至
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 實相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 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 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係就非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 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 更,先予敘明。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並於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 107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而被告本案係於109年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而不合於上開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與第35條之1等規定,即仍應由本院依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①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 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主刑及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 前提高;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修正 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 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 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屬不同犯行應分論併罰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伊於109年2 月26日下午在高雄市杜拜汽車旅館房間內向綽號「咩咩」之 女子所購買,查扣之大麻2包,亦是向「咩咩」購買,但大 麻尚未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6至37頁、第210頁),稱其同 時取得本案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大麻。是本案既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犯意分別取得 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純質淨重未達 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並施用其中一部分之甲基安 非他命。再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 會法益相同,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並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 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與敘明。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2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罪時間、地 點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 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 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 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 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 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 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均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 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販賣毒品給伊之人係綽號「咩咩」之 李雅鈴等語(見偵卷一第463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承辦檢察官回覆稱:有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一事,尚由警方積極查緝中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中檢增嚴109偵6743字第 109906833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再行函 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該局回函稱:本分局業據被 告供述查獲渠指稱之上手李雅鈴到案,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8月4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54407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是被告尚無供出可供 辨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 氾濫,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 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 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自不宜輕縱;又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竟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悔改,然考量施用毒 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 賴性,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販毒之 金額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營造業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300元、經濟情況尚 可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未修正)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係其準備用以出售及施用之毒品;編號2至8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用以出售之毒品;編號9、10之殘 渣袋2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編號11、12之大麻,為被告 向「咩咩」購買後持有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明 確,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一㈡之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行 動電話1支等物,為被告販賣毒品前用以秤重、盛裝所販賣 之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切割器、刮勺 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㈡之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㈤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 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 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 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即證人李奕廷、林志成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本案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㈥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 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交易毒品地點│交易毒品之│交易金額( │主刑及沒收 │
│ │ │時間 │ │種類及數量│新臺幣) │ │
│ │ │ │ │ │ │ │
├──┼───┼────┼──────┼─────┼─────┼────────────┤
│1 │李奕廷│108年8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5日10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現金交易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8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李奕廷│108年8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8│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3日7時 │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月20日先轉│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54分許 │附近路旁 │ │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李奕廷│108年8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31日19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59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5日9時32│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現金交易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0日19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48分許 │附近路旁 │ │6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 │ │ │ │ │2000元為還│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 │ │ │ │款)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8日18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41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現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3日10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交易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02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李奕廷│108年10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2日19│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時34分許│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李奕廷│108年10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5日19│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時15分許│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