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11號
TCDM,109,訴,1511,202008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995號、109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鴻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瑞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 泮係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以暱稱「藍寶堅尼、營業中24h」、「旭」張貼「高級汽 油精600、買五送一、買十送二」、「米其林高級胎2顆4500 、4顆83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藉以 牟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經少年林○諾(民國92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 年4月24日,透由友人轉介而以行動電話連線微信向洪瑞鴻 詢問含有毒品成分毒咖啡包之買賣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 洪瑞鴻於翌日(即4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前(為Hotel99旁),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外包裝為瑪莉 歐圖示之毒咖啡包5包,販賣並交付予少年林○諾,且向少 年林○諾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經少年林○諾於109年4月25日上午6時35分許,再次以行動 電話連線微信向洪瑞鴻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 洪瑞鴻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168町拉麵店前,再以3,000元之代價,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外包裝為瑪莉歐圖示之毒咖啡包6包(本次有買5送1



),販賣並交付予少年林○諾,且向少年林○諾收取價金 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經於109年4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部分上開甫 購入毒咖啡包後配合查緝,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少年林○諾 於109年4月26日下午16時5分許,以微信向洪瑞鴻詢問:「 你那邊還有?」等語,洪瑞鴻隨即回應「你要幹嘛、拿藥」 、「迷彩35」等語(按:販售毒咖啡包3,000元、5包),而 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及約定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南區臺中高工 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後,洪瑞鴻即依約備妥價格3,000元之 毒咖啡包5包(未扣案,已遭洪瑞鴻於逃逸路上丟棄),於 同日下午16時2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葉名杰(涉嫌販 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區高工南路與高工一街 交岔路口與少年林○諾碰面交易,到場後經現場埋伏之員警 上前查緝,洪瑞鴻發現旋即指示葉名杰駕車逃離現場,並將 毒咖啡包5包丟棄於路邊不詳之處,嗣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內,攔獲洪 瑞鴻,並自洪瑞鴻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等物,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瑞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995卷P363至 369、P397至399、P409至410、P423至425、P433至434、本 院卷P30、P90、P155),並有證人即少年林○諾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葉名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1299 5卷P149至151、P185至193、P331至335)可按,且有證人少 年林○諾配合查緝被告(微信暱稱「旭」、「藍寶捷尼」) 之對話語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葉名杰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4月25日;交易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0號168町拉麵店前)、比對照片(上游 藥頭「旭」之畫面與藥頭微信內之照片為同人)、查緝被告 之現場或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手機(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手機)畫面照片、證人少年林○諾配合查緝被告之對 話紀錄畫面照片、少年林○諾與被告(微信暱稱「藍寶捷尼 」)對話紀錄畫面照片(109年4月25日0時40分許至8時17分 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09年4月26日16時4分;臺中市○區○○○街000 號B2停車場;洪瑞鴻)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4月25日偵 查職務報告、蒐證照片(109年4月25日;少年林○諾持有毒 品乙案之扣押物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4月25日 0時34分;臺中市○○區○○○○街00號前)、照片(附表 一編號2手機檢視畫面)(見偵12995卷P53至57、P59至61、 P65至68、P69、P71至75、P76、P79、P77、P81至96、P105 至111、P133至134、P135至143、P371至372、P373至37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即少年林○諾所持毒咖啡包之鑑驗報告)(見 偵18115卷P105)等資料附卷,及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審 判長問:為何要賣毒品?)我不想要跟家裡拿錢。」、「( 審判長問:5包3000元,你可以賺多少?)1包賺100元。」 、「1包賺100元,我賣5包就可以跟上手多拿1包。1包賺100 元,5包賺500元就可以多拿1包。」等語(見本院卷P155至



156),足見被告係為賺取販毒價差或量差利潤,而為本案 販毒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販毒行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 ,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洪瑞鴻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則係因其本有販毒營利意圖,而經配合查緝之證人少年林○ 諾佯裝向其購毒後,遂為警查獲其此部分犯行,故其此部分 犯行,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修正前)第 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第三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達20公公公克以上,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無 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名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顯非基於同一販毒之犯意 ,而係於從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經證人少年林○諾再為 聯絡購毒,遂又起意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販毒犯行,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尚無論以接續犯 之餘地,辯護人請求論以接續犯,並無可採。
㈣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名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改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為不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被告行為時規定,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查獲後主動 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上手少年李○軒林○哲等人(姓名 年籍詳卷)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中檢 增祥109偵12995字第109906786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P71至77),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為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 序就未遂減輕或自白減輕,及因而查獲上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遞減之。
㈧另被告本案販售毒品之價量並非極為低微,且被告本案販毒 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亦已無法定刑度過重情況 ,而辯護人所提被告坦承犯行、犯行時僅19歲、犯行時間接 近、販賣對象同一等一般量刑事由,並非被告為上開犯行之 正當或迫不得已理由,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有何情 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尚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該等一般量刑事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本案犯行刑度,應無可採。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 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 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是其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字卷P157),暨其販賣毒品價量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先後三次犯行之時點相近、手段 雷同及均係販賣予同一對象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編 號1手機係供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使用,編號2手機則係供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0 ),是該等手機(如有SIM卡,則包括SIM卡)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 所得均為3,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瑞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附│
│ │ │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瑞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附│
│ │ │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瑞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附│
│ │ │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張),沒收之。 │
└──┴───────┴────────────────┘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是否沒收│
├──┼───────────────────┼────┤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 │是 │
│ │:000000000000000) │ │
├──┼───────────────────┼────┤
│2 │AS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 │是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否 │
├──┼───────────────────┼────┤
│4 │IPHONE6S手機1支(無SIM卡) │否 │




├──┼───────────────────┼────┤
│5 │網路分享器1台 │否 │
├──┼───────────────────┼────┤
│6 │NISSAN牌車輛之鑰匙1串(已發還,見偵 │否 │
│ │18115卷P201之贓物領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