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45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介明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因承作洪信培承攬之臺中市○ 區○○路000 號房屋整建工程,於同年9 月18日因施工不慎 引發火災,火勢波及隔鄰王順賢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 0 號、134 號房屋,李介明、洪信培遂遂簽立承諾書與王順 賢,由李介明、洪信培負責修復前揭王順賢房屋受損部分。 詎李介明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 月間某日,由李介明支付該成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委由該成年人將前揭王順賢房屋受損而產生屬一般廢 棄物之相簿、木材、燈泡等物,駕車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鳳儀 、何寬助、朱田源等人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棄置。嗣經民眾發覺向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陳情,經該 局派員稽查後,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介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大隊隊員何宗憲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洪信培、王順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0 5628號函所附之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約略位置圖、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 、陳情民眾提供之現場照片4 張、109 年1 月3 日環境稽查 紀錄表及當日現場照片12張、109 年1 月7 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及當日現場照片5 張、109 年1 月8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
當日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能順照明電材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
㈤被告及洪信培出具之承諾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 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 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 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 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 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 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 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 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 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李介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車將 上述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棄 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即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 所清理之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且被告係圖一時便利所為,亦未因此獲有重利,其犯罪情 狀既非重大,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傾倒、棄置本案廢 棄物,危害環境衛生,行為實屬不當,然考量其棄置之廢棄 物數量尚非甚鉅,且所棄置者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及房屋整建之工作、尚有2 名就學中 之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係因被告施工不慎
發生火災,波及王順賢所有之前揭房屋,被告承諾修復王順 賢房屋受損部分過程中所為,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