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世傑
法扶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第1696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3
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初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 9 年7 月15日施行。復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2條之罪 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 條第 2 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 ,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 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
3 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
二、經查:
(一)被告初世傑於109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工寮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 年4 月27日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6 月1 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9001 8544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 5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47號鑑驗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共8 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可證(見 毒偵1363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73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偵13196 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547 頁至第549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12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係109 年4 月28日 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為87年8 月6 日 相距已逾3 年。是被告於該次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 案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 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109 年7 月15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 ,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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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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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16│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492201號、0000000000號│物,與本案施用犯行無涉。│
│ │SIM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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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之物。 │
│ │(驗餘淨重0.126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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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之物。 │
│ │(驗餘淨重0.076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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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殘渣袋6 個 │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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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藥勺4支 │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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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裝袋1包 │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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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玻璃球1顆 │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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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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