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素芳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第1696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3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世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素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初世傑、李素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或施用(初世傑施 用毒品部分,另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初世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SIM 卡之手機作為販毒時與買家聯絡之工具,與購毒者 江錦龍、黃中和、林岳祥、廖戊壬、解騉謄等人聯絡,以「 先收款,約1 至2 小時後再交付」之方式,總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錦龍、黃中和、林岳祥、廖戊壬及解 騉謄等人共13次(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經警對初世傑上揭2 支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 ,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拘提初世傑,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素芳與初世傑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初世傑欲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家,而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李素芳向 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李素芳因認初世傑索取目的係為自己 施用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27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42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帶 至初世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工寮 (即初世傑居所)內交付予初世傑,而先後各無償轉讓1 包 (重量均未達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初世傑2 次;另於10 9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41分許,李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接獲初世傑來電向其表示:「別人要來拿啦,你要不要 回來」、「(李素芳問:誰要拿?)志清的朋友啦,殺豬的 啦」等語時,得知初世傑欲向自己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 予他人、而非自己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 時54分許,前往初世傑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旁工寮(即初世傑居所)內,將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未達1 公克) 交付予初世傑,並當場向初世傑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而販 賣得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初世傑、李素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 第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初世傑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據被告初世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錦龍、黃中和、林岳祥、廖戊壬及解騉謄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江錦龍、黃中和、林岳 祥、廖戊壬及解騉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50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73 號、第277 號 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電話附表、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157 號、聲監續字第 308 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 00號109 年1 月21日至109 年4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門 號0000000000號108 年9 月23日至109 年9 月24日、109 年3 月5 日至109 年4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各1 份、扣案 物品照片共8 幀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可證(見 偵13196 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252 頁、第263 頁至第269 頁、第285 頁至第291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341 頁至第351 頁、第357 頁、第361 頁至第372 頁、第405 頁至第411 頁、第417 頁至第427 頁、第447 頁至第459 頁、第461 頁至第474 頁、第547 頁至第549 頁、偵16960 號卷第127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9 9 頁、第203 頁至第231 頁),足見被告初世傑此部分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李素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初世傑,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初世傑等事實,業據被告李 素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3 月26日偵查報告、本院10 9 年3 月31日中院麟刑全109 聲監可字第13、14號函、被 告李素芳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16960 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 第101 頁、第111 頁、第125 頁、第161 頁、第201 頁) ,足見被告李素芳就上揭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 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 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 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 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初世傑確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江錦龍、黃中和、林岳祥、廖戊壬及解騉謄等人,而證 人江錦龍、黃中和、林岳祥、廖戊壬及解騉謄向被告購買 上開毒品時,分別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金額作 為對價,且被告初世傑亦自陳其販賣上揭毒品之目的在「 賺取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 李素芳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初 世傑,並自被告初世傑處取得1000元現金作為對價,被告 李素芳亦自陳該次交易其從中賺取約100 元之差價(見本 院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初世傑、李素芳均有因而獲取 相當之利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 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 ,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 堪認被告初世傑、李素芳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初世傑所為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素芳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6 項分別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分 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 前規定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應認新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而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三)又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之後法,將併科罰金金 額提高為5,000 萬元),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 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 ,被告李素芳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初世傑而重量未達1 公克乙 節,業據被告李素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李素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已達前揭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標準,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管制 之毒品、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 告初世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素芳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初世傑、李素芳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李素芳所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 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 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李素芳此部分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指參照 ),附此敘明。被告初世傑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被告李 素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初世傑前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
初世傑並於105 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初世傑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2 月22日至同年4 月28日間 復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仿、侵害法益亦有相類,而被 告初世傑仍於執行完畢後3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 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初世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初世 傑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及被告李素芳所為附表 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二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初世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依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除無期徒刑 部分外)後減輕之。至被告李素芳所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罪刑,則縱被告李素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同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
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二人智識 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等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 ,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 ,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 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以 觀,認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二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李素芳所犯轉讓 禁藥部分,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毒 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量處法定刑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 ,是本案被告李素芳所為上揭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 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 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轉讓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二人所為 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犯罪動機、情 節等情;兼衡被告初世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 低收入戶而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已婚而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被告李素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 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 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 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 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 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 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 分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追徵規定,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初世傑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初世傑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初世傑上開各次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2.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李素芳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轉讓禁藥、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罪聯絡所用, 且為被告李素芳所有,業據被告李素芳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82 頁至第183 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1265公克、0.0769公克),及如附表三編 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初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初世傑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0 頁 、第183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 物與被告初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此部分均無 從於被告初世傑上揭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又被告初世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被告李素芳就附表二 編號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人分別因而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毒價金,業經 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二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1 │江錦龍 │初世傑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三│初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下稱上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錦龍聯繫後,於109 年2 月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臺中市○○○○○○○○○○○○○○ ○ ○○○區○○路00巷0 弄0 號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錦龍住處樓下,向江錦龍收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2000元,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在上址江錦龍住處交付價值│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錦│ │
│ │ │龍。 │ │
├──┼────┼─────────────┼───────────┤
│2 │江錦龍、│初世傑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門│初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黃中和(│號0000000000號與江錦龍、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2 人共同│中和聯繫後,於109 年3 月1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出資,一│日晚間7 時40分許臺中市大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同向初世│區福大路43巷7 弄1 號江錦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傑見面購│住處樓下,向江錦龍、黃中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買) │各收取1000元,並於同日晚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8 時53分許,在上址江錦龍住│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樓下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予江錦龍。 │ │
├──┼────┼─────────────┼───────────┤
│3 │江錦龍、│初世傑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初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黃中和(│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錦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2 人共同│黃中和聯繫後,於109 年4 月│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出資、一│4 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大│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同向初世│里區4 日新光路70之88號「華│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傑見面購│納遊藝場」,向江錦龍、黃中│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買) │和各收取1000元後,於同日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間8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時,追徵其價額。 │
│ │ │區福大路43巷7 弄1 號江錦龍│ │
│ │ │住處樓下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江錦龍。 │ │
├──┼────┼─────────────┼───────────┤
│4 │林岳祥 │初世傑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初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岳祥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繫後,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橋橋下,向林岳祥收取2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開大里橋橋下,交付價值2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祥。│徵其價額。 │
├──┼────┼─────────────┼───────────┤
│5 │林岳祥 │初世傑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初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岳祥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繫後,於109 年3 月20日,晚│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里橋橋下,向林岳祥收取200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在上開大里橋橋下交付價值2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祥│徵其價額。 │
│ │ │。 │ │
├──┼────┼─────────────┼───────────┤
│6 │林岳祥 │初世傑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初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岳祥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繫後,於109 年3 月22日晚間│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橋橋下,向林岳祥收取2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在上開大里橋橋下交付價值2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岳祥。│徵其價額。 │
├──┼────┼─────────────┼───────────┤
│7 │林岳祥 │初世傑以持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初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岳祥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繫後,於109 年3 月24日晚間│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橋橋下,向林岳祥收取2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並於童年欲25日凌晨0 時許│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在上開大里橋橋下交付價值2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祥│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