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琪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琪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琬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配用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連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易時、地、方式 、數量、價額均如附表所示),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素糸。嗣楊素糸於109年1月10日9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涉嫌竊盜案 為警盤檢查獲,並自楊素糸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後 ,楊素糸供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琬琪購買,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琬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P39至49、P225至228 、P247至249、本院卷P58、P101),並有證人楊素糸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57至66、P67至68、P237至 239、P253至254),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楊素糸指認被告)、證人楊素糸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第一次購買地點照片 (臺中市○○區○○○街000號、0000000)、第二次購買地 點照片(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86、0000000)、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109年1月8日凌晨3時許)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9年1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9 年1月10日)、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儲字第1090020818號函暨 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 行109年2月12日大里字第109000032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楊素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0000 000;第一次購買毒品)、證人楊素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0000000;第二次購買毒品)、被告及證人楊素糸電話 帳號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楊素糸扣案吸食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0, 證人楊素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編號C00000000,證人楊素系)、勘查採證 (驗)同意書(證人楊素糸)(見偵卷P69至73、P75至77、 P79、P81至83、P85至89、P91至93、P95至97、P99至101、 P103、P105至125、P127至136、P147至151、P153至161、 P167至169、P177、P179、P215、P216)、109年1月12日偵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 筆錄(109年1月10日9時25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楊素糸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P4、P22至25) 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曾見過證人楊素 糸,而不知證人楊素糸確切姓名(見偵卷P226),足見渠二 人並非熟識且未具深厚情誼,則被告倘非基於營利意圖,其
豈可能甘冒販毒法律風險,於深夜與並非熟識之證人楊素糸 連絡後,即駕車前往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楊素糸?是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具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於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規定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陳 婉琪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又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資料(含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P85至87),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本案販售毒品之價量並非極為低微,且被告本案販毒 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亦 已無法定刑度過重情況,而辯護人所提被告坦承犯行且懷有 身孕等一般量刑事由,並非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正當或迫不得 已理由,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情形, 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以該等一般量刑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本案犯行刑度,應無可採。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 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 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是其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字卷P104),暨其販賣毒品價量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先後二次犯行之時點相近、手段 雷同及均係販賣予證人楊素糸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 有明文。查上開配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 所供認(見本院卷P101),是該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上開 門號SIM卡1張),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先後二次犯行實際所 得各為4,655元(即4,285+185+185)、4,685元(按帳戶內 實際入帳款項計算之,見偵卷P115、P131),是該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陳琬琪於109年1月8日凌晨1點多,以上開│陳琬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匿稱「悄悄」與楊素│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糸談妥,由楊素糸以價金4,500元向陳琬 │之犯罪工具即配用門號092130│
│ │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後│3278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楊素糸依約先於109年1月8日凌晨2時15│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分許、17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4285元│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均沒│
│ │(手續費15元)、185元(手續費15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85元(手續費15元),至陳琬琪所指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定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額。 │
│ │號帳戶,陳琬琪再以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 │
│ │LINE暱稱「悄悄」與楊素糸之門號090558│ │
│ │7195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往臺│ │
│ │中市○○區○○街000號農會,迨陳琬琪 │ │
│ │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處後,楊素糸坐上該自│ │
│ │小客車,陳琬琪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包(重約半錢)交予楊素糸。 │ │
│ │註:楊素糸所匯逾4,500元之款項,扣抵 │ │
│ │ 匯款手續費後,亦作為買賣價金,而│ │
│ │ 無須退還。 │ │
├──┼──────────────────┼─────────────┤
│2 │陳琬琪於109年1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許與│陳琬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楊素糸連繫談妥,由楊素糸以價金4,500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元向陳琬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即配用門號092130│
│ │後,楊素糸依約於109年1月10日凌晨1時 │3278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21分許,匯款4685元(手續費15元),至│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陳琬琪所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臺幣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均沒│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琬琪則以上│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悄悄」與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素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額。 │
│ │軟體LINE聯繫,約定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 │
│ │光路786號統一超商,迨陳琬琪於同日凌 │ │
│ │晨1時37分許(起訴書載為凌晨1時許,應│ │
│ │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
│ │車抵達該處後,楊素糸坐上該自小客車,│ │
│ │陳琬琪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重約半錢)交予楊素糸。 │ │
│ │註:楊素糸所匯逾4,500元之款項,扣抵 │ │
│ │ 匯款手續費後,亦作為買賣價金,而│ │
│ │ 無須退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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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