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24號
TCDM,109,訴,122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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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立杰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5 時許, 在案外人辜維良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屋內, 與另案被告黃宏瑜楊馥年(前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案外人黃顥澄、羅智偉許凱竣飲酒聊天;案外人黃 顥澄先前因故與案外人連信欽有糾紛。案外人連信欽、告訴 人王淯修、案外人王聖文梁豊逸於同日凌晨在金錢豹酒店 飲酒,於同日5 時13分經過案外人辜維良前開租屋處時,案 外人連信欽發現案外人黃顥澄在屋內,遂將案外人黃顥澄拖 出屋外毆打(黃顥澄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被告等人外出 關切,遂與案外人連信欽等人爆發衝突。被告於混亂中基於 傷害之犯意,取出折疊刀1 把(綠柄、黑色刀身)刺告訴人 王淯修右下腹部1 刀,使告訴人王淯修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 (約5 公分)併小腸穿孔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王淯修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傷害罪嫌之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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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