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09號
TCDM,109,訴,1209,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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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榮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
1、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義榮(綽號文山)於民國109年1月2日11時許,邀張祐宸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與其會合後,即 由林義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 客車)搭載張祐宸,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大方廣藝品店,在車上,林義榮乃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側背包1個(內放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開山刀1把及束帶)與張祐宸,並告知張祐宸該背包內有開 山刀1把及束帶,張祐宸斯時已知悉林義榮要以上揭開山刀1 把及束帶持以犯案使用,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 到達大方廣藝品店內後,林義榮旋將其自行攜帶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手槍1支拿在手中;張祐宸則先打開上開背包查看其 內所放置之開山刀,後林義榮即持前揭手槍要求趙文裕進入 店內後側之辦公室,再持槍指向趙文裕及當時已在辦公室內 之王鈺中,使其等不敢妄動,復指示張祐宸取出上開背包內 之束帶以綑綁趙文裕王鈺中之手部,致趙文裕王鈺中受 有手部勒痕紅腫之傷害,林義榮張祐宸即以此強暴、脅迫 之方式至使趙文裕王鈺中不能抗拒,林義榮續將前揭手槍 交與張祐宸,由張祐宸看管趙文裕王鈺中林義榮則開始 搜刮大方廣藝品店內1樓之財物,將趙文裕所放置在辦公室



裡保險箱內之現金合計至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分別 裝入上開背包及自上開背包內取出之粉紅色包包內,而於林 義榮及張祐宸2人離開前,林義榮再以膠布貼住趙文裕、王 鈺中嘴巴,以免其等呼叫、求救。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 ,由林義榮張祐宸分別背著裝有現金1,100萬元之粉紅色 包包及上開背包離開大方廣藝品店逃逸。待林義榮張祐宸 離開後,趙文裕旋即上樓請其女兒將其與王鈺中手部之束帶 剪開,並報警處理。後林義榮張祐宸於同日下午3時許, 搭乘上開小客車抵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林義榮 原工作之洗車廠後,林義榮便將前揭強盜所得款項其中30萬 元交與張祐宸,作為張祐宸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林義榮取 得,2人再分別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於同年月3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麻園頭溪溪濱公園對面路旁, 尋獲林義榮棄置之上開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 之物,並循線於109年1月14日拘提張祐宸到案。二、林義榮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 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火車 站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 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 子彈10顆(其中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原各為6顆、4顆,經分別採樣5顆、1顆試射後,各留有附表 編號4、6所示之彈殼),而無故寄藏之。嗣於109年4月4日1 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與五權五街139巷交岔口 ,林義榮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及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前揭強盜所得現金贓款,復經林義榮同意搜索 其各位於臺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之18之居處、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趙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林義榮及其選 任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 能力,選任辯護人則陳稱同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78至286頁),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共犯張祐宸共同攜帶附表編號9、10、 20所示之空氣手槍1支、灰色側背包1個及開山刀1把,前往 大方廣藝品店強盜財物,另有自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處 ,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子彈10 顆等事實,惟否認強盜所得款項達1,100萬元,辯稱僅有200 萬元等語;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就加重強盜及持有或 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已坦承,然就告訴人所陳損失 達1,100萬元部分,告訴人提出之貸款紀錄迄案發時已有2年 半之時間,且其無記帳習慣,數額僅係依記憶而陳述,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至監視器畫面固可見被告離去時另有拿1 個粉紅色包包,但裡面裝了多少東西,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不能僅因被告另拿出粉紅色包包即認強盜所得確有1,100



萬元等語。
(二)經查:
1.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經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205號卷第29至42頁、第 143至145頁、第493至496頁、第549至550頁、第609至613頁 、聲羈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76頁、第287 至290頁),核與共犯張祐宸、告訴人趙文裕、證人王鈺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人趙文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偵2893號卷第7至18頁、第141至148頁、第 231至236頁、第251至254頁、第259至263頁、第279至282頁 、偵10205號卷第349至351頁、本院卷第255至276頁),復 有林義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義榮,109年4月4日, 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139巷與五權五街口)、(林義榮,109 年4月4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之18)、 (林義榮,109年4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139巷與五權五街口查獲現場及 槍枝、子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林義榮)、109年1月2日林義榮張祐宸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洗車場及四德路檳榔攤路線圖、 「大方廣藝品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區○○○ 路00號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916-DS號自小客車停放處 )、查獲7619-DS號自小客車現場(臺中市○○區○○街000 號路邊停車格、麻園頭溪溪濱公園對面路旁)、車內物品及 長春街路口監視錄影等照片、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平面道路與 四德路口監視錄影照片(林義榮搭乘989-C5號計程車至四德 路、中投西路附近)、臺中市○○區○○○路路○○○○○ ○○○○○○○○○○○○○○路0段000○0號洗車場)、 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義榮駕駛00 00-DS號自小客車至四德路488號大中投檳榔攤)、臺中市霧 峰區中投東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義榮駕駛7619-DS 號自小客車離開洗車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義榮,109年1月3日,臺 中市烏日區長春街麻園頭溪溪濱公園對面道路)、(張祐宸 ,109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第五分局 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4月22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090017172號函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 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78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7062號鑑定書(槍枝 子彈部分)、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軍福十三路與廍子



、軍福十三路與太祥路、太祥路、祥順九街、祥順九街及友 祥街等路口監視錄影照片(7916-DS號停放處及行經路線)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查扣張祐宸現金5,400元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00 00-DS號自小客車,含現場照片)、(北屯區廍子路355號大 方廣藝品店、418號廍子公園,含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38248 號函附件:林義榮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證物採驗報 告(含採驗照片、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5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6089號鑑定書、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等(見偵10205號卷第43至 53頁、第57至73頁、第107至115頁、第151頁、第161至205 頁、第445至451頁、第535至546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57至 177頁、第235至241頁、偵2893號卷第45至53頁、第57頁、 偵3971號卷第37至70頁、第73至130頁、本院卷第123至141 頁、第233至247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告訴人就損失金額部分於警詢時大致係指稱:保險箱是歹 徒發現後,自行打開的,我剛從保險箱取出現金,故保險 箱並未上鎖,裡面皆為新臺幣鈔票,面額有100至2,000元 ,總共1,000萬元左右,主要是生意所需,如果有交易隨 時可以拿出來用等語(見偵2893號卷第141至144頁);又 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在他們(指被告及共犯張祐宸)來 之前,我有把保險箱打開,剛好他們就進來了,當時保險 箱還沒有鎖好,錢是從保險箱拿出來的,大概是1,100萬 元,我們被控制在那裡時,他是從後面去拿錢。平常骨董 字畫是現金買賣,要喊價也比較方便,平常就會放現金在 店裡等語(見偵2893號卷第259至263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大致結證稱:遭綁住之後年輕的人拿槍對我們(指告訴 人與王鈺中)兩個,比較老的就從辦公桌一直搜,抽屜每 個都被打開,他看到旁邊保險櫃裡面的錢就全部收走了, 偵3971號卷第95頁就是我說的保險櫃,我都是50萬元1捆 ,上面兩層、寬度也兩層,就是上面50萬元1疊,然後上 面又1層,它的深度就是50萬元,上面又疊1層,3層都有 放,1、2格有滿,紅色的那裡沒有滿。1,100萬元是我這 幾年當中,銀行貸款還有所提領的現金,我提供的是三信 和台中商銀。106年7月17日時貸款1,800萬元,那是1,100 萬元,還有700萬元是信用額度,我的錢大部分是轉到台 中商銀去,700萬元有用的話就要付利息,不用的話就不



用付利息,我領的錢在這幾年當中,現金已經提領2,500 萬元以上,在我手上所有的金流有提領就已經2,500萬元 了,因為有一些買我的藝術品,所以有時我賣了就放在我 的保險箱,如果又買了我就拿出去,所以我的保險箱裡面 會放這麼多錢,因為我有時候會買到便宜的,我必須現金 給人家看,人家才會覺得我有誠意,所以我盡量把現金都 留在身上。我沒有看到他們放哪1個包包,還是怎麼放, 他們1個人進去保險箱和辦公桌那邊搜刮財物的時候,另 外1個人就叫我們不要動抵著我們,我的眼睛就正視看下 面而已,我沒有看到他們兩個的動作,離開的時候拿貼布 把我們貼住嘴巴,然後兩個就很瀟灑背著背包。保險箱的 錢都是我生意週轉的,主要收入來源是紅茶和木雕藝品, 前幾年臺商帶中國大陸的人來買的話,那時候獲利是很好 。那1天保險箱裡面大概放1,156萬元,我的錢我常常在算 ,我知道大約這個數字,我固定疊50萬元,那個1疊1疊我 知道至少1,100萬元,後面50幾萬元,我知道是1,150幾萬 元,我報案的時候報1,100萬元,我到底要報50、60、70 萬元我沒辦法確定,所以我就乾脆報1,100萬元,至少是 1,1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2).告訴人遭被告強盜之款項,應至少為1,100萬元: A.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遭強盜之金 額達1,000萬元以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具體證稱 ,其店裡保險櫃內之現金主要係由三信商銀貸款出來,部 分先轉匯到其台中商銀帳戶,再提領出來,平常多維持在 1,100萬元現金上下,以供買賣交易使用,並能詳盡陳明 款項於保險櫃中之擺放方式等情,而告訴人確有於106年7 月17日貸款1,100萬元,又於106年7月24日、26日各再借 款200萬元,部分款項並轉至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另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自99年1月 起迄108年12月間,在2至3個月之期間內,款項進出即時 常介於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間,並經常有數萬元現金提領 情形,有告訴人提出其於三信商銀網路銀行、台中銀行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3至517頁)可佐。則雖告訴人向 三信商銀貸款之時間,距本案遭加重強盜之時間2年有餘 ,無法直接認定遭強盜之款項即係該筆借款,惟依告訴人 帳戶內款項出入頻繁程度及數額時常在數十萬元至數百萬 元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其指稱店內保險櫃之現金經常性且 至少達1,100萬元,即非不可信。
B.再者,共犯張祐宸於偵訊時供稱:他(指被告)從我包包 拿了另1個有點粉紅色的袋子出來,然後去裝錢等語(見



偵2893號卷第233頁);而案發當日,被告與共犯張祐宸大方廣藝品店走出後,確由被告背著1粉紅色包包,由 共犯張祐宸背著1灰色側背包,且該粉紅色包包目視大於 該灰色側背包甚多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0205號卷第163頁)可佐,復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200萬元用該只側背包裝不滿等語(見偵10205號卷第145 頁)。則若案發日告訴人店裡保險櫃內之款項僅有200萬 元,被告大可直接以當日攜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灰色側 背包裝載即可,實無另行以大於該背包甚多之粉紅色包包 裝載之必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要難憑採。 C.綜上,依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交易往來及資力情形及被告 於強盜時係以較大之粉紅色包包裝載現金等情觀之,告訴 人指稱其本案遭強盜損失之現金至少為1,100萬元等語,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所得僅有200萬元云云,當為避 重就輕之詞,無可為採。
(三)另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 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 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 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 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 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 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 ,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制式子 彈6顆(如附表編號3、4所示)及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編 號5、6所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採樣5顆、1顆 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 上開鑑定結果雖僅認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 顆有殺傷力,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4顆子彈之 殺傷力,並表示不用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應 可認定其餘如附表編號3、5所示共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且依前揭判決要旨,堪認上開鑑定應已完備,無庸將其餘子 彈為射擊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及加重強盜所得款項至少為1,100 萬元之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與共犯張祐宸在本案加重強盜之過程中,由



被告指示共犯張祐宸以束帶綑綁告訴人趙文裕、被害人王鈺 中之手部,而造成其2人手部受有勒痕紅腫之傷害,係為加 重強盜過程之強暴手段,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尚難認當時另 有傷害故意,應不另論傷害罪。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 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則未修正 ,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 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槍 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 必要,遂修正該條例第4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 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合槍砲定義 修正,調整所規範特定範圍類型槍砲之範圍(參該修正案總 說明)。而以本案被告所非法寄藏者為制式手槍,修法前、 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處罰, 而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 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復按寄藏與持有,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低 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9年1月下旬某日開始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彈 匣及子彈,至同年4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行為,均屬寄藏 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寄藏意思 ,在同時、地寄藏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論 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因被告 所取得之手槍及子彈,係其受「阿昌」之託而藏放一節,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是 其所為應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 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罪名均屬同一條項,自 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四)被告與共犯張祐宸間就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皆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 前案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邀集 共犯張祐宸於白日在對外營業之藝品店,攜帶兇器共同為本 案犯行;復明知持有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 法令規定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彈匣及子彈 ,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



害,法治觀念薄弱且惡性非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就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立於主導之地位,犯後雖對加重強盜及寄藏槍彈之 犯行皆為坦認,然就加重強盜所得之款項,仍有所保留及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檢察官就加重強 盜部分具體求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加重強盜所得之現金為1,100萬元,據本院認定如 上,除其中70,876元(如附表編號7)已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外;另30萬元已分配與共犯張祐宸而非屬被告所有,餘 10,629,12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仍應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同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10、20、21所示之空氣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1支、灰色側背包1個、開山刀1把及黑 色口罩1個,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0205號卷第494頁、本院卷第289頁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空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1支、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 刑鑑字第1090037062號鑑定書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 彈3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其中5顆、1顆分經試射後,認皆有殺傷力,同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餘1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是本院認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應均有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亦為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寄藏制式手槍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經試射所示之彈殼共6顆



,原均為完整之子彈,經試射結果,固認均具殺傷力,惟業 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 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皆為被告所有,然查與本案均無直接關 聯;又供被告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束帶、粉紅色包包 及膠布,均未扣案,惟價值不高,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 ,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
├──┼─────────────┼───┼─────┼─────────┤
│1 │手槍空槍 │1支 │臺市西區五│研判係口徑9X19mm制│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權五街139 │式手槍,為德國SIG │
│ │ │ │巷與五五街│SAUER廠P228型,槍 │
│ │ │ │口 │號遭磨滅,擊發功能│
│ │ │ │ │正常,認具殺傷力 │
├──┼─────────────┼───┼─────┼─────────┤
│2 │手槍彈匣 │1個 │同上 │ │
├──┼─────────────┼───┼─────┼─────────┤
│3 │子彈 │1顆 │同上 │原查扣6顆,送鑑6顆│
│ │ │ │ │,認均係9X19mm制式│
│ │ │ │ │子彈,採樣5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4 │彈殼 │5顆 │同上 │編號3試射後之彈殼 │
├──┼─────────────┼───┼─────┼─────────┤




│5 │子彈 │3顆 │同上 │原查扣4顆,送鑑4顆│
│ │ │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 │
│ │ │ │ │成,採樣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6 │彈殼 │1顆 │同上 │編號5試射後之彈殼 │
├──┼─────────────┼───┼─────┼─────────┤
│7 │現金新臺幣 │70,876│同上 │已入國庫 │
│ │ │元 │ │ │
├──┼─────────────┼───┼─────┼─────────┤
│8 │IPHONE手機 │1支 │臺市西屯區│ │
│ │(IMEI:000000000000000) │ │西安街277 │ │
│ │ │ │巷25弄22號│ │
│ │ │ │7樓之18 │ │
├──┼─────────────┼───┼─────┼─────────┤
│9 │空氣手槍 │1支 │臺市霧峰區│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中投東路2 │,換算單位面積動能│
│ │ │ │段220之6號│為6.20焦耳/平方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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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