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AMS III BOBBY REID(中文名:鲍柏瑞)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AMS III BOBBY REID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AMS III BOBBY REID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 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Nate Thomas ,自加 拿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包裝為3 包 ,再以國際包裹(聯郵小包,無落地號碼)寄送至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7C7 住處(門牌號碼為25號7 樓之10 ),而私運來臺。嗣該包裹於同年7 月25日寄抵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時,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會同郵方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大麻3 包 (均標示「PHYTO 」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0.9563公克、1. 0661公克、0.9532公克)。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接辦,經警於同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上開被告住處,針對吸食器、分裝工具、電子磅秤、 分裝(夾鍊)袋等物進行搜索無獲,嗣被告隨警返回警局後 ,拒絕接受詢問、採尿,即於當日下午與律師一同離去。詎 其與律師談論本案後,竟隨即於當日21時50分許,搭乘飛機 出境香港,而後潛逃返回美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 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 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 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 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 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DAMS III BOBBY REID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陳其 前曾前往加拿大,而於106 年10月26日為警搜索後,未辦理 離職或處理房屋租賃程序而旋即搭機離台之事實,及財政部 關務署台北關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搜索畫面擷圖 、扣案包裹件、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台中市○○○○○○○○○○○○○○○○○○○○區號 查詢、航班狀態查詢、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述。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間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00號7 樓之10即臺中市○區○○路00號7C7 住處, 而其於106 年10月26日為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後同日晚間21 時50分許即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後返回美國等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寄送包裹
之Nate Thomas ,伊雖曾前往加拿大,然前往地點為加拿大 溫哥華,與Nate Thomas 寄件之「溫尼伯(Winnipeg)」相 距甚遠,而其為警搜索後當日之所以出境離開,係因被告臨 時接獲通知被告祖父重病,故匆促趕回美國,並非為躲避刑 事調查等語置辯。經查:
(一)106 年7 月18日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Nate Thomas ,確有 自加拿大溫尼伯,以國際包裹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膏狀物包裝為3 包(均標示「PHYTO 」包裝, 驗餘淨重分別為0.9563公克、1.0661公克、0.9532公克) ,欲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10之住處 ,為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官員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財務部關務署臺 北關106 年7 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956號函暨所附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共4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被 告於106 年10月26日晚間21時50分許,搭乘飛機出境香港 ,而後返回美國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航班狀態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 、第44頁至第47頁;偵緝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惟查,本件員警於106 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時, 經執行搜索並檢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筆記型電腦電子信 箱後,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事證及與運輸、施用大麻所必 須之器具、吸食器、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物 ,有106 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 第0021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各1 份及搜索照片共22幀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 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緝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參 以被告如欲與境外之Nate Thomas 聯繫,與其確認寄送內 容、地址等相關資訊,自需以電話、電子信箱或是通訊軟 體聯繫,然業經員警詳盡檢視相關手機、電子郵件均未發 現有異,亦未搜得任何與本件相關之事證資料,能否逕以 上揭物品寄送之被告上址住處即謂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公訴人固以被告自陳其曾前往加拿大,及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而認定被告與來自加拿大之Nate Thomas 有所關連,惟被告固於106 年1 月19日有自我國 出境前往加拿大溫哥華,然溫哥華與本件Nate Thomas 寄
送包裹之溫尼伯間相距甚遠,往返交通時間至少需2 小時 40分鐘以上,且溫尼伯亦無往返美國舊金山之航班,如欲 自加拿大溫尼伯前往美國舊金山更須8 小時40分鐘以上, 然被告旋於同年月22日入境美國,此有被告我國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美國入出境資料、CI032 航班資訊、溫哥 華至溫尼伯之航班資訊、溫哥華至舊金山之航班資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4 頁 ),是被告自106 年1 月19日出境我國前往加拿大,旋於 同年22日入境美國,期間僅3 日,如何得於此密接時間內 前往Nate Thomas 所在之加拿大溫尼伯實難想像。而卷內 亦毫無證據證明被告與Nate Thomas 有於加拿大溫哥華或 其他地點見面之情形,是逕以被告曾於106 年1 月間前往 加拿大遽認被告與寄送包裹之Nate Thomas 有所接觸,亦 有速斷。又Nate Thomas 究係得知被告上址住處之地址, 其可能性實所在多有,實難僅以Nate Thomas 包裹上記載 被告上址住處地址,即認被告與Nate Thomas 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復參以被告友人寄送予被告之信件所載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0號7F之10」而非Nate Thomas 所載 之「7C7 」,見106 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查報告所附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平 日對友人說明其上址住處,應係以臺中市西區大業路「7 樓之10」稱呼,而非Nate Thomas 所載之「7C7 」,亦證 Nate Thomas 取得被告上址住處之源由核與被告無涉。(三)又被告固於106 年10月26日為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後當晚 ,旋即離開臺灣,甚而未依規定於所任職之臺中市私立明 道普霖斯頓國民小學辦理離職手續,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BR827 號航班狀態查詢、台中市私立明道普霖斯 頓國民小學108 年11月25日明普字第1080002102號函暨所 附被告電子郵件等件可佐(見偵卷第47頁;偵緝卷第97頁 至第99頁、第133 頁),然此係因被告與其家人關係密切 ,其家人一直希望被告返回美國,故被告考量其祖父身體 狀況不佳,為陪伴家人而返回美國,而被告祖父並於107 年4 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 證人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祖父ADAMS SR . BOBBY REID 之死亡證明1 紙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57頁;偵緝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 因家人而返國一情尚非不可採。況縱認被告選擇於警方搜 索當晚離境有啟人疑竇之處,亦難僅以為此認定被告確有 本件犯行。遑論,被告如有為本件犯行,且業已遭警方搜 索,自無須於106 年10月26日順利離境後,復於108 年7
月29日主動具狀表示希望返回臺灣,並主動告知返台時間 ,有刑事陳報狀、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可參(見偵卷第52 頁至第65頁),益證被告確無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僅能證明106 年7 月18日 確有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Nate Thomas 自加拿大將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包裝為3 包,以國際包裹 方式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10住處之客 觀事實,然對於被告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認識及故 意均未能充分證明,亦未能舉證被告有與Nate Thomas 犯意 聯絡之事實,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 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