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81號
TCDM,109,訴,108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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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上綸(原名賴健良)




      陳聖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陳家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
31、443、458、480、481、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上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聖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家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上綸(原名賴健良)於民國106年下半年,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雞」、 「公」及陳俊穎(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 寶)之機手。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 ,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 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 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 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 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㈡賴上綸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 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以上6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 劉玟樺張婉茹林宥廷(以上9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陳 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 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 任一線機手,該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 「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 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 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 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 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 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陳聖壬於107年3月24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 」、陳俊穎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話務機房機手。
陳聖壬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蕭佳益許凱洋、鍾汶 諺(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仁廣陳庭彰、林志 堅、張育婕(以上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 ,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機房 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 「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 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 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 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 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 定帳戶。
陳聖壬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 、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 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 手,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 」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 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 、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 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 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 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 幣匯入指定帳戶。
陳家振於107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 公」、陳俊穎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預 定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陳聖壬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 庭、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 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機房施用詐 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 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



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 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 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 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 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 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 4,8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賴上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緝431卷第184至185頁、第196至202頁,聲羈160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69頁、第183頁)。 ㈡被告陳聖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緝431卷第185頁,偵緝481卷第150至159頁,聲 羈207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69頁、第183 頁)。
㈢被告陳家振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83頁)。
㈣證人陳俊穎高英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431卷第178至 180頁,偵緝443卷第108至110頁)。 ㈤被告賴上綸、陳聖壬陳家振之入出境紀錄、票務系統開票 名單、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資表、通訊軟體「VOXER」對 話內容(對話人:蔡文廷陳俊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對話人:被告陳家振高英傑)(見偵緝431卷第59頁、第 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87至95頁、第99頁、第 103頁、第117頁,偵緝481卷第57至59頁,偵緝443卷第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89至2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上綸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 06年下半年,然被告賴上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 寬,是被告賴上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賴上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賴上綸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被告賴上綸、陳聖壬陳家振各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時間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㈥所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後,與組織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 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 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故核被告賴上綸如「犯罪事實」欄㈠;被告陳 聖壬如「犯罪事實」欄㈢;被告陳家振如「犯罪事實」欄㈥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賴上綸、陳聖壬與其餘 成員分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 各自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 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 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 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被告賴上綸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 聖壬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賴上綸與蔡文廷、翁嘉 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 廷、陳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被告陳聖壬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林志堅、張育 婕、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 梁翊庭、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被告陳聖壬與石如 妤、傅椿輝張維恩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 彰、張育婕、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犯行;被告陳聖壬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 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 、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㈦所載犯 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除蔡文廷陳俊穎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 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 、「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 」、「單隻是133」等語(見臺南警卷㈠第137頁),可認該 日至少有2名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 害人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 罪事實」欄㈡、㈣、㈤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犯 罪事實」欄㈦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賴上綸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聖壬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 均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聖壬 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6年10月 至同年12月、107年3月至同年4月、107年6月至同年8月、10 7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2月2日至同年 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 上綸、陳聖壬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㈡、㈣、㈤、㈦所示期 間,在話務機房內,分別對各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人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 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上 綸、陳聖壬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賴上 綸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罪間;被告陳聖壬就「犯 罪事實」欄㈢、㈣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上綸、陳聖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聖壬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賴上綸、陳 聖壬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賴上綸、陳聖壬此部分所犯,既於想 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陳家振雖前往位於日本之詐欺話 務機房,惟其自述於機房內之生活情形為「人家都逼我抄稿 、打電話我都不願意」、「有一個一線的高高大大叫許仔, 每天都罵我,差點動手打我,都不給我吃飯,我都是最後吃 飯,他叫我學我都不學,就連我吃飯,他看到我就說吃什麼 、放下,一直到8點,他才叫我吃」(見偵緝443卷第44至45 頁),而職司現場機房管理之陳俊穎於偵訊時亦證稱「可能 真的是像他(即被告陳家振)講的一樣,他沒有撥詐騙電話 ,沒有在工作」、「自己說要先走,又沒有賺錢的,要自己 付機票錢」等語(見偵緝443卷第110頁),可見被告陳家振



在機房內未曾與不特定被害人接觸,參與情節僅止於抄稿, 學習詐欺技巧意願低落,毫無產值,終而必須自行負擔犯罪 組織為其支出之相關成本,由被告陳家振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行徑,足認其對於犯罪組織存續毫無助益,參與情節輕微, 故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聖壬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院審酌被告陳聖壬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位於日本國大 阪地區之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 人,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大陸、香港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 生危害甚廣,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顯非偶發性 犯罪,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仍嫌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賴上綸、陳聖壬陳家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被告賴上綸、 陳聖壬並擔任機房一線機手,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話務機房對 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 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考量被告賴上綸、陳聖壬於偵訊時 坦承犯行,被告陳家振則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賴上 綸、陳聖壬均繳回犯罪所得10,000元等情事,以及被告賴上 綸、陳聖壬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 被害人受損金額、各被告應得酬勞多寡(詳見後段「沒收」 欄)、參與期間長短,以及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家振之 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聖壬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
強制工作部分: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 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陳聖壬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 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期間為20天,日數非短,對機房內 所採取詐術模式、詐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理解,亦知其 行徑影響人數頗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卻仍貪 圖一己之私,為牟暴利(詳見後述犯罪所得)反覆參與(參 與狀況詳附表三至五「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對不特 定人施用詐術,可見被告陳聖壬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其等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 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 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宣告被告陳聖壬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
3.被告賴上綸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之期間為 77日,時日非短,惟考量被告賴上綸於此段期間內即賺得報 酬208,500元,卻未受暴利誘惑無法自拔,返臺後未再度進 入機房擔任機手,亦未曾再涉及相類犯行(見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被告賴上綸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 性、未來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 ,認被告賴上綸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 告賴上綸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之必要。
4.被告陳家振參與犯罪組織後,於日本機房內行徑、處境已如 上述(即第㈧段),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 所生危害甚微,考量被告陳家振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 未來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 被告陳家振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復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等犯行可非難性 核屬相當,應可使之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 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裁量 被告陳家振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上綸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機房中之代號為「 兩」(見偵緝431卷第184頁、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賴上 綸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應得之報酬,依薪資表 記載應為208,500元(見偵緝431卷第75頁,計算式:49,500 元+18,600元+140,400元=208,500元)。被告賴上綸於警 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所得報酬為50,000至60,000 元間,另經機房成員許仕宜幫忙而向上面的人借得款項10幾 萬元,共得款約200,000元等語(見偵緝431卷第185頁、本 院卷第66頁、第169頁)。觀諸被告賴上綸所述,其雖認知 所得款項200,000元部分為實施犯罪報酬、部分為機房借出 款項,惟其取得金額總數與薪資表相符,且該機房借支與機



手之金額罕有達十數萬元者,此觀歷次薪資表即明(見偵緝 431卷第75頁、第89頁、第95至97頁、第105頁),被告賴上 綸既係首次加入「招財進寶」機房,則該機房借支大筆金額 與被告賴上綸之可能性即非甚高,綜此,本院認被告賴上綸 所取得款項全屬其實施犯罪所得報酬,金額應為208,500元 。而被告賴上綸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00元,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1 紙可資為憑(見查扣685卷第23頁),就其繳回扣案之10,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 扣案之198,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聖壬犯罪所得金額:
⒈被告陳聖壬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機房中之代號為「頭」(見偵 緝481卷第155頁),而被告陳聖壬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㈤ 所載犯行應得之報酬,依薪資表記載應為35,000元(見偵緝 431卷第95頁,計算方式:「實領」欄所載金額加計「借支 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計算式:20,000元+15,000 元=35,000元);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㈦所載犯行應得之 報酬,依薪資表記載應為391,400元(見偵緝431卷第105頁 ,計算方式:244,000元+146,800元+600元=391,400元) 。
⒉被告陳聖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取得酬勞僅有 10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與上段 所載金額有明顯差距。而證人陳俊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 伊在機房算是老闆,知悉當天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負責跟 水房、車手集團聯繫。機房有積欠機手酬勞狀況,應得30,0 00元只發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253頁 ),可見證人陳俊穎證述機房有積欠機手3分之2薪水情事。 惟同機房機手楊閔捷於108年7月2日與蔡文廷以「Messenger 」聯繫時,曾提及「錢一直拿不到…我的部分被動用,用光 了,我是這陣子才知道…我還有一百多沒拿」等語(見臺南 警卷㈠第101至102頁對話紀錄,又對話紀錄雖未載明108年 ,然其上記載對話時間為「7月2日,週二」,近年來僅108 年之7月2日為週二,故認定楊閔捷蔡文廷對話時間為108 年7月2日,併此敘明),是由楊閔捷上述對話足見,其應得 酬勞遭犯罪組織挪用未能拿回,迄今尚欠百餘萬元,從而可 得推知,其餘機手酬勞未必有遭挪用情事,且楊閔捷已取得 酬勞比例(楊閔捷即為偵緝431卷第89頁、第97頁、第105頁 中代號「饅」者,其帳面酬勞依序為109,700元、134,100元



、3,286,500元,共計3,530,300元,從寬以2,000,000元計 算機房尚積欠楊閔捷酬勞,則楊閔捷遭積欠比例約為56%, 則楊閔捷已取得44%酬勞)遠超證人陳俊穎所述之3分之1, 是證人陳俊穎所述積欠機手3分之2酬勞等語顯不可信。而本 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供楊閔捷觀看後,楊閔捷仍不能確定積 欠數額(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故本院僅得居中以1,50 0,000元計算楊閔捷未領酬勞,進而認定機手已取得應得酬 勞之57.5%(計算式:3,530,300元-1,500,000元=2,030, 300元,2,030,300元÷3,530,300元=0.5751〈小數點後第4 位無條件捨去〉)。
⒊依此,被告陳聖壬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㈤、㈦所示犯行實 得酬勞依序為20,125元(計算式:35,000元×0.575=20,12 5元)、225,055元(計算式:391,400元×0.575=225,055 元)。
⒋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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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