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上綸(原名賴健良)
陳聖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陳家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
31、443、458、480、481、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上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聖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家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上綸(原名賴健良)於民國106年下半年,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雞」、 「公」及陳俊穎(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 寶)之機手。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 ,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 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 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 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 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㈡賴上綸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 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以上6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 劉玟樺、張婉茹、林宥廷(以上9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陳 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 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 任一線機手,該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 「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 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 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 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 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 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㈢陳聖壬於107年3月24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 」、陳俊穎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話務機房機手。
㈣陳聖壬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蕭佳益、許凱洋、鍾汶 諺(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仁廣、陳庭彰、林志 堅、張育婕(以上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俊穎、蔡文廷 、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 ,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機房 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 「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 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 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 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 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 定帳戶。
㈤陳聖壬與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 、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 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 手,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 」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 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 、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 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 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 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 幣匯入指定帳戶。
㈥陳家振於107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 公」、陳俊穎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預 定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㈦陳聖壬與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 庭、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 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機房施用詐 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 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
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 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 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 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 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 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 4,8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賴上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緝431卷第184至185頁、第196至202頁,聲羈160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69頁、第183頁)。 ㈡被告陳聖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緝431卷第185頁,偵緝481卷第150至159頁,聲 羈207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69頁、第183 頁)。
㈢被告陳家振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83頁)。
㈣證人陳俊穎、高英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431卷第178至 180頁,偵緝443卷第108至110頁)。 ㈤被告賴上綸、陳聖壬、陳家振之入出境紀錄、票務系統開票 名單、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資表、通訊軟體「VOXER」對 話內容(對話人:蔡文廷與陳俊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對話人:被告陳家振與高英傑)(見偵緝431卷第59頁、第 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87至95頁、第99頁、第 103頁、第117頁,偵緝481卷第57至59頁,偵緝443卷第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89至2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上綸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 06年下半年,然被告賴上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 寬,是被告賴上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賴上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賴上綸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被告賴上綸、陳聖壬、陳家振各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時間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㈥所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後,與組織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 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 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故核被告賴上綸如「犯罪事實」欄㈠;被告陳 聖壬如「犯罪事實」欄㈢;被告陳家振如「犯罪事實」欄㈥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賴上綸、陳聖壬與其餘 成員分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 各自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 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 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 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被告賴上綸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 聖壬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賴上綸與蔡文廷、翁嘉 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陳瑞麟、高英傑、 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 廷、陳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被告陳聖壬與 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林志堅、張育 婕、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 梁翊庭、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被告陳聖壬與石如 妤、傅椿輝、張維恩、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 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 彰、張育婕、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犯行;被告陳聖壬與 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 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 、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㈦所載犯 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除蔡文廷與陳俊穎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 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 、「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 」、「單隻是133」等語(見臺南警卷㈠第137頁),可認該 日至少有2名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 害人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 罪事實」欄㈡、㈣、㈤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犯 罪事實」欄㈦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賴上綸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聖壬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 均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聖壬 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6年10月 至同年12月、107年3月至同年4月、107年6月至同年8月、10 7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2月2日至同年 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 上綸、陳聖壬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㈡、㈣、㈤、㈦所示期 間,在話務機房內,分別對各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人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 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上 綸、陳聖壬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賴上 綸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罪間;被告陳聖壬就「犯 罪事實」欄㈢、㈣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上綸、陳聖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聖壬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賴上綸、陳 聖壬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賴上綸、陳聖壬此部分所犯,既於想 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陳家振雖前往位於日本之詐欺話 務機房,惟其自述於機房內之生活情形為「人家都逼我抄稿 、打電話我都不願意」、「有一個一線的高高大大叫許仔, 每天都罵我,差點動手打我,都不給我吃飯,我都是最後吃 飯,他叫我學我都不學,就連我吃飯,他看到我就說吃什麼 、放下,一直到8點,他才叫我吃」(見偵緝443卷第44至45 頁),而職司現場機房管理之陳俊穎於偵訊時亦證稱「可能 真的是像他(即被告陳家振)講的一樣,他沒有撥詐騙電話 ,沒有在工作」、「自己說要先走,又沒有賺錢的,要自己 付機票錢」等語(見偵緝443卷第110頁),可見被告陳家振
在機房內未曾與不特定被害人接觸,參與情節僅止於抄稿, 學習詐欺技巧意願低落,毫無產值,終而必須自行負擔犯罪 組織為其支出之相關成本,由被告陳家振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行徑,足認其對於犯罪組織存續毫無助益,參與情節輕微, 故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聖壬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院審酌被告陳聖壬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位於日本國大 阪地區之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 人,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大陸、香港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 生危害甚廣,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顯非偶發性 犯罪,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仍嫌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賴上綸、陳聖壬、陳家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被告賴上綸、 陳聖壬並擔任機房一線機手,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話務機房對 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 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考量被告賴上綸、陳聖壬於偵訊時 坦承犯行,被告陳家振則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賴上 綸、陳聖壬均繳回犯罪所得10,000元等情事,以及被告賴上 綸、陳聖壬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 被害人受損金額、各被告應得酬勞多寡(詳見後段「沒收」 欄)、參與期間長短,以及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家振之 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聖壬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
強制工作部分: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 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陳聖壬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 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期間為20天,日數非短,對機房內 所採取詐術模式、詐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理解,亦知其 行徑影響人數頗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卻仍貪 圖一己之私,為牟暴利(詳見後述犯罪所得)反覆參與(參 與狀況詳附表三至五「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對不特 定人施用詐術,可見被告陳聖壬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其等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 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 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宣告被告陳聖壬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
3.被告賴上綸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之期間為 77日,時日非短,惟考量被告賴上綸於此段期間內即賺得報 酬208,500元,卻未受暴利誘惑無法自拔,返臺後未再度進 入機房擔任機手,亦未曾再涉及相類犯行(見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被告賴上綸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 性、未來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 ,認被告賴上綸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 告賴上綸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之必要。
4.被告陳家振參與犯罪組織後,於日本機房內行徑、處境已如 上述(即第㈧段),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 所生危害甚微,考量被告陳家振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 未來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 被告陳家振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復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等犯行可非難性 核屬相當,應可使之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 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裁量 被告陳家振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上綸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機房中之代號為「 兩」(見偵緝431卷第184頁、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賴上 綸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應得之報酬,依薪資表 記載應為208,500元(見偵緝431卷第75頁,計算式:49,500 元+18,600元+140,400元=208,500元)。被告賴上綸於警 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所得報酬為50,000至60,000 元間,另經機房成員許仕宜幫忙而向上面的人借得款項10幾 萬元,共得款約200,000元等語(見偵緝431卷第185頁、本 院卷第66頁、第169頁)。觀諸被告賴上綸所述,其雖認知 所得款項200,000元部分為實施犯罪報酬、部分為機房借出 款項,惟其取得金額總數與薪資表相符,且該機房借支與機
手之金額罕有達十數萬元者,此觀歷次薪資表即明(見偵緝 431卷第75頁、第89頁、第95至97頁、第105頁),被告賴上 綸既係首次加入「招財進寶」機房,則該機房借支大筆金額 與被告賴上綸之可能性即非甚高,綜此,本院認被告賴上綸 所取得款項全屬其實施犯罪所得報酬,金額應為208,500元 。而被告賴上綸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00元,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1 紙可資為憑(見查扣685卷第23頁),就其繳回扣案之10,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 扣案之198,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聖壬犯罪所得金額:
⒈被告陳聖壬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機房中之代號為「頭」(見偵 緝481卷第155頁),而被告陳聖壬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㈤ 所載犯行應得之報酬,依薪資表記載應為35,000元(見偵緝 431卷第95頁,計算方式:「實領」欄所載金額加計「借支 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計算式:20,000元+15,000 元=35,000元);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㈦所載犯行應得之 報酬,依薪資表記載應為391,400元(見偵緝431卷第105頁 ,計算方式:244,000元+146,800元+600元=391,400元) 。
⒉被告陳聖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取得酬勞僅有 10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與上段 所載金額有明顯差距。而證人陳俊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 伊在機房算是老闆,知悉當天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負責跟 水房、車手集團聯繫。機房有積欠機手酬勞狀況,應得30,0 00元只發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253頁 ),可見證人陳俊穎證述機房有積欠機手3分之2薪水情事。 惟同機房機手楊閔捷於108年7月2日與蔡文廷以「Messenger 」聯繫時,曾提及「錢一直拿不到…我的部分被動用,用光 了,我是這陣子才知道…我還有一百多沒拿」等語(見臺南 警卷㈠第101至102頁對話紀錄,又對話紀錄雖未載明108年 ,然其上記載對話時間為「7月2日,週二」,近年來僅108 年之7月2日為週二,故認定楊閔捷、蔡文廷對話時間為108 年7月2日,併此敘明),是由楊閔捷上述對話足見,其應得 酬勞遭犯罪組織挪用未能拿回,迄今尚欠百餘萬元,從而可 得推知,其餘機手酬勞未必有遭挪用情事,且楊閔捷已取得 酬勞比例(楊閔捷即為偵緝431卷第89頁、第97頁、第105頁 中代號「饅」者,其帳面酬勞依序為109,700元、134,100元
、3,286,500元,共計3,530,300元,從寬以2,000,000元計 算機房尚積欠楊閔捷酬勞,則楊閔捷遭積欠比例約為56%, 則楊閔捷已取得44%酬勞)遠超證人陳俊穎所述之3分之1, 是證人陳俊穎所述積欠機手3分之2酬勞等語顯不可信。而本 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供楊閔捷觀看後,楊閔捷仍不能確定積 欠數額(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故本院僅得居中以1,50 0,000元計算楊閔捷未領酬勞,進而認定機手已取得應得酬 勞之57.5%(計算式:3,530,300元-1,500,000元=2,030, 300元,2,030,300元÷3,530,300元=0.5751〈小數點後第4 位無條件捨去〉)。
⒊依此,被告陳聖壬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㈤、㈦所示犯行實 得酬勞依序為20,125元(計算式:35,000元×0.575=20,12 5元)、225,055元(計算式:391,400元×0.575=225,055 元)。
⒋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