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榮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923號、109 年度偵字第12215 號、109 年度偵字
第1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榮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家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郭家榮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僅供1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 與陳俊元(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 。
三、嗣為警依法對郭家榮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而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上午6 時54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郭家榮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郭家榮持用之PANASONIC 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知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郭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23號卷第38至47頁 、第621 至627 頁、第457 至460 頁、第631 至635 頁、聲 羈字卷第19至22頁、訴字卷第35至37頁、第83至85頁、第11 7 至118 頁、第156 至158 頁),核與證人張偉奇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見偵字第8923號卷第199 至211 頁、第449 至45 1 頁)、證人廖述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同上卷第8923號 卷第113 至117 頁、第365 至367 頁)、證人陳文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見同上卷第495 至502 頁、第541 至546 頁) 、證人陳俊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同上卷第145 至154 頁 、第325 至329 頁)、證人孫藩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同 上卷第557 至563 頁、第613 至616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5 號、聲監續字第117 號、聲 監續字第209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12215 號卷第251 至 273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923號卷第123 頁、第 165 頁、第168 至169 頁、第213 頁、第510 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77 頁、第340 頁、第351 頁)、本院109 年聲 搜字第324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偵字第8923號卷第55至 69頁)附卷可稽,及PANASONI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向來執法甚為嚴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刑,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從上手 那裏多拿到一些,這就是我賣毒品的獲利等語(見訴字卷第 38頁、第158 頁),足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 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生效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
㈢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與陳俊元、孫
藩河2 人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再 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 對象僅有5 人,販賣之價量不多,經營規模不大,對社會之 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為小,更何況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顯見此類交易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型 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 狀,若處以該最低本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 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陳明其海洛因來源之一 為李○○(姓名詳卷),然檢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 月6 日中市 警刑一字第1090023538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3 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另轉讓毒品與他人 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期 間、次數、所得之利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並衡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入所前 從事汽車修護、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 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 其所犯各次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PANASONI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除據 被告所供明,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本案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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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價金│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 │ │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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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偉奇│張偉奇以插用門號098309│109 年1 月9 日下│1700元。 │郭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055號SIM卡之手機與郭 │午4 時許 │ │徒刑柒年柒月。扣案PANASONIC │
│ │ │家榮持用、插用門號0988├────────┤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351979號SIM卡之PANASON│臺中市烏日區五光│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IC牌手機,於109 年1 月│路533 之1 號郭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 │ │9 日上午10時15分許聯絡│榮當時工作之汽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購毒事宜後,張偉奇前往│保養場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右列地點交付1700元與郭│ │ │ │
│ │ │家榮,郭家榮再於右列時│ │ │ │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張│ │ │ │
│ │ │偉奇,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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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述杰│廖述杰以插用門號091155│109年1月8日下午6│2000元。 │郭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9682號SIM卡之手機與郭 │時26分後之當日某│ │徒刑柒年柒月。扣案PANASONIC │
│ │ │家榮持用之上開手機,於│時許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09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4 分、6 時26分許聯絡購│臺中市東區福勇街│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毒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36號陳平豪住處附│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近之豆花店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設醫院中興分院見面,由│ │ │ │
│ │ │廖述杰騎乘機車搭載郭家│ │ │ │
│ │ │榮前往右列地點,郭家榮│ │ │ │
│ │ │向廖述杰收取右列價金後│ │ │ │
│ │ │,再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將自陳平豪(另案起訴)│ │ │ │
│ │ │處取得之海洛因交付廖述│ │ │ │
│ │ │杰,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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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述杰│廖述杰以插用門號091155│109年1月27日上午│3000元。 │郭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9682號SIM卡之手機與郭 │9 時12分後之當日│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PANASONIC │
│ │ │家榮持用之上開手機,於│某時許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09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12分許聯絡購毒事宜後,│陳平豪前揭住處附│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
│ │ │兩人相約在右列地點見面│近之豆花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郭家榮向廖述杰收取右│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列價金後,再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將自陳平豪處取│ │ │ │
│ │ │得之海洛因交付廖述杰,│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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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文俊│陳文俊以插用門號090547│109年1月10日上午│3000元。 │郭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6565號SIM卡之手機與郭 │11時41分後之當日│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PANASONIC │
│ │ │家榮持用之上開手機,於│某時許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09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22分、11時41分許聯絡購│臺中市東區秀泰影│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
│ │ │毒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城附近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中市○區○○街0 段0 號│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珍香小吃店前見面,郭家│ │ │ │
│ │ │榮駕車搭載陳文俊前往右│ │ │ │
│ │ │列地點,並向陳文俊收取│ │ │ │
│ │ │右列價金後,再於右列時│ │ │ │
│ │ │間、地點,將自陳平豪處│ │ │ │
│ │ │取得之海洛因交付陳文俊│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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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文俊│陳文俊以插用門號090547│109年3月6日下午 │3000元。 │郭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6565號SIM卡之手機與郭 │1 時52分後之當日│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PANASONIC │
│ │ │家榮持用之上開手機,於│某時許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09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58分、下午1 時39分、1 │臺中市東區秀泰影│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
│ │ │時52分許聯絡購毒事宜後│城附近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南區│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大慶街2 段1 號珍香小吃│ │ │ │
│ │ │店見面,郭家榮駕車搭載│ │ │ │
│ │ │陳文俊前往右列地點,並│ │ │ │
│ │ │向陳文俊收取右列價金後│ │ │ │
│ │ │,再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將自陳平豪處取得之海洛│ │ │ │
│ │ │因交付陳文俊,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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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文俊│陳文俊以插用門號090547│109 年3 月16日上│2000元。 │郭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6565號SIM卡之手機與郭 │午10時10分後之當│ │徒刑柒年柒月。扣案PANASONIC │
│ │ │家榮持用之上開手機,於│日某時許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09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10分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中市東區秀泰影│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0 號郭│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家榮當時工作地點附近之│ │ │ │
│ │ │萊爾富超商見面,郭家榮│ │ │ │
│ │ │駕車搭載陳文俊前往右列│ │ │ │
│ │ │地點,並向陳文俊收取右│ │ │ │
│ │ │列價金後,再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將自陳平豪處取│ │ │ │
│ │ │得之海洛因交付陳文俊,│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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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俊元│陳俊元以插用門號097242│109年1月24日上午│2000元(各10│郭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孫藩│5759號SIM卡之手機與郭 │9 時14分後之當日│00元) │徒刑柒年柒月。扣案PANASONIC │
│ │河 │家榮持用之上開手機,於│某時許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09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14分許聯絡購毒事宜後,│臺中市東區進德路│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陳俊元、孫藩河即與郭家│及樂業路口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榮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光公園會合,由郭家榮│ │ │ │
│ │ │駕車搭載陳俊元及孫藩河│ │ │ │
│ │ │前往右列地點,並向陳俊│ │ │ │
│ │ │元、孫藩河各收取1000元│ │ │ │
│ │ │後,再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將自陳平豪處取得之海│ │ │ │
│ │ │洛因交付陳俊元、孫藩河│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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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俊元│陳俊元以插用門號097242│109年1月25日上午│2000元(各10│郭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孫藩│5759號SIM卡之手機與郭 │10時13分後之當日│00元) │徒刑柒年柒月。扣案PANASONIC │
│ │河 │家榮持用之上開手機,於│某時許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09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9 分、10時13分許聯絡購│臺中市東區進德路│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毒事宜後,陳俊元、孫藩│及樂業路路口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河與郭家榮在臺中市烏日│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區中山路環球水泥廠前會│ │ │ │
│ │ │合,由郭家榮駕車搭載陳│ │ │ │
│ │ │俊元及孫藩河前往右列地│ │ │ │
│ │ │點,並向陳俊元、孫藩河│ │ │ │
│ │ │各收取1000元後,再於右│ │ │ │
│ │ │列時間、地點,將自陳平│ │ │ │
│ │ │豪處取得之海洛因交付陳│ │ │ │
│ │ │俊元、孫藩河,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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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俊元│陳俊元以插用門號097242│109年1月27日上午│1500元。 │郭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5759號SIM卡之手機與郭 │9 時10分後之當日│ │徒刑柒年柒月。扣案PANASONIC │
│ │ │家榮持用之上開手機,於│某時許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09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10分聯絡購毒事宜後,兩│臺中市東區進德路│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人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及樂業路口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光公園會合,由郭家榮駕│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車搭載陳俊元前往右列地│ │ │ │
│ │ │點,並向陳俊元收取右列│ │ │ │
│ │ │價金後,再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將自陳平豪處取得│ │ │ │
│ │ │之海洛因交付陳俊元,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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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2萬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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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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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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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俊元 │陳俊元於109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郭家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 │23分許,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PANASONIC 牌手機壹支(含門│
│ │ │SIM 卡之手機與與郭家榮持用、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PANA│ │
│ │ │SONIC 牌手機聯絡後,陳俊元即於│ │
│ │ │其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 ○
○ ○ ○區○○路000 ○0 號郭家榮當時工│ │
│ │ │作之汽車保養場,由郭家榮無償轉│ │
│ │ │讓海洛因與陳俊元(約1 次施用之│ │
│ │ │量,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超過淨│ │
│ │ │重5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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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