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軒
謝勝育
賴佳秀
莫坤庭
鍾稚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
29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4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博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二、謝勝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三、賴佳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主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四、莫坤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五、鍾稚彬犯如附表二編號9、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9、12、1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博軒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成立車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安哥」在大陸地區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欺機房、桶子,即負責 撥打電話實行詐欺者)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洪博軒則擔任臺灣地區 總負責人,擴大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謝勝育(於106年3月17 日加入)、莫坤庭(於106年3月30日加入)、鍾稚彬(於10 6 年5月1日加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謝勝育再召募女友賴 佳秀(於106年3月17日加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鍾稚彬則 另召募潘文傑、蔡永順(均於106年5月初加入)加入上開犯 罪組織,專門共同負責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 現金。該組織自106年4月21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 效日)後,仍由「安哥」、洪博軒繼續以「易信」通訊軟體 操縱、指揮旗下車手謝勝育、賴佳秀、莫坤庭、鍾稚彬等人 (洪博軒、謝勝育、賴佳秀、莫坤庭、鍾稚彬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謀議既定 ,洪博軒、「安哥」即與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賴佳秀 及上開電信流分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安哥」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 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應使用何等人頭帳戶提款,以及提 款卡密碼、提款金額等資訊後:
(一)由謝勝育於106 年4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賴佳秀、莫坤庭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地點,由莫坤庭、謝勝育於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一起行動,輪流持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附表 一編號3、6 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人頭帳戶嗣被 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成功)。莫坤庭、謝勝育領得附 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均先交予 賴佳秀清點、保管,再於同日某時至雲林縣與臺中市間某 國道休息站,由謝勝育交予洪博軒轉交「安哥」。(二)由鍾稚彬駕駛租賃車搭潘文傑以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地點
,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由鍾稚彬、潘文傑及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編 號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由鍾稚彬駕駛租賃車輛搭 載蔡永順,至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地點,由鍾稚彬、蔡 永順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其後再 由鍾稚彬分別於提領之當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附 近某處交予洪博軒後轉交「安哥」(潘文傑就附表一編號 9 所涉之詐欺犯行【被害人馬君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罪刑在案;鍾稚彬、蔡永順就 附表一編號10、11所涉之詐欺犯行【被害人陳韻芬、沙謙 中】,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罪 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
(三)由謝勝育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地點,於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持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予 洪博軒後轉交「安哥」(謝勝育就附表一編號14所涉之詐 欺犯行【被害人王煜麒】,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41 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陳志琦、陳育誠、葉蕎緯、錢香戎、陳昱賢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馬君豪 、陳韻芬、沙謙中、黃茂清、邱郁雯、王煜騏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5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5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 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證人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書、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 決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者,就該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查附 表一編號3、6 至8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持有中,於帳戶 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 現款前(編號3所示之帳戶係於106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 列為警示帳戶,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係於106年4月14日晚 間10時56分列為警示帳戶,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於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 領能力,縱嗣因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成功,對於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已取得附表一編號3、6至8 所示各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洪博軒、謝勝育 、賴佳秀、莫坤庭就附表一編號3、6 至8所示之犯行,仍 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既遂犯。
(二)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係 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 年5月28日始施行生效,而本件被 告所為各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發生前在106年5月28 日之前,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之餘地。
(三)是核被告洪博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被告謝勝育、 賴佳秀、莫坤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告鍾稚彬就附 表一編號9、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雖謂被告5 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5 人 之犯意為何,係記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等語,顯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誤載款號而已, 此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5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 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 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 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5 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5 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5 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5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博軒共14罪 ,被告謝勝育、賴佳秀、莫坤庭共8罪,被告鍾稚彬共3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博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洪博軒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洪博軒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滿2 年即復犯本案各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5 人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被告 洪博軒參加詐欺集團召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車手提領 之款項,被告謝勝育、賴佳秀、莫坤庭、鍾稚彬參加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 產損害(附表一編號3、6 至8所示之被害人,其匯入款項未 及提領,尚非求償無門),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從中獲利尚屬有限;(二)被告洪博軒為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花店及舞台搭設工作、家中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照 顧,被告謝勝育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建設工作、家中 有外婆及1名將滿4歲之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賴佳秀為高 職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1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莫坤庭為高中肄業、之前做舞台搭設工作,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照顧,被告鍾稚彬為高中肄業、先前為職業軍人、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5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等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5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 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被告洪博軒供稱:伊3、4 月的時候都沒有分到報酬,5 月開始按提領金額之1 %領取報酬等語,被告謝勝育、莫 坤庭供稱:伊等一起行動時,不論是誰下手提款,各拿提 領金額之1.5 %等語;被告鍾稚彬供稱:伊與潘文傑或蔡 永順一起行動,合計拿提領金額之1.5%,2人再平分,至 於附表編號9 部分由不詳車手領取贓款部分,伊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5 至346頁、第355頁),爰 據此計算上開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佳秀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證據 │
│ │ │ │額(新臺幣)│ │ │額(新臺幣) │ │
├──┼────┼─────────┼──────┼─────┼────┼─────────┼───────────┤
│1 │王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14日│潮州南進路│莫坤庭 │106年4月14日下午6 │①被害人王冠愷於警詢中│
│ │(未告訴│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下午5時53分 │郵局700-00│ │時0分,在雲林縣西 │ 之證述(雲林縣警卷第│
│ │) │起,假冒為露天拍賣│,1萬8985元 │0000000000│ │螺鎮高速公路1號之 │ 238至239頁) │
│ │ │網站賣家,撥打電話│ │64號 │ │萊爾富西螺休息站門│②王冠愷之內政部警政署│
│ │ │予王冠愷,佯稱王冠│ │(申辦人黃│ │市,提領1萬9000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愷購買書籍時,可能│ │珊珊)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有重複扣款,需操作│ │ │ │ │ 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
│ │ │自動櫃員機轉存確認│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帳戶云云,王冠愷因│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
│ │ │。 │ │ │ │ │ 縣警卷第233至237頁、│
│ │ │ │ │ │ │ │ 第243頁) │
│ │ │ │ │ │ │ │③犯行一覽表(雲林縣警│
│ │ │ │ │ │ │ │ 卷第225頁) │
│ │ │ │ │ │ │ │④潮州南進路郵局7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卷│
│ │ │ │ │ │ │ │ 第109頁)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雲林│
│ │ │ │ │ │ │ │ 縣警卷第159至175頁)│
├──┼────┼─────────┼──────┼─────┼────┼─────────┼───────────┤
│2 │鄭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14日│潮州南進路│莫坤庭、│106年4月14日下午6 │①被害人鄭衣庭於警詢中│
│ │(未告訴│年4月14日下午5時20│下午6時28分 │郵局700-00│謝勝育 │時37分、39分,在雲│ 之證述(雲林縣警卷第│
│ │) │分許起,假冒為網路│,2萬2588元 │0000000000│ │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 251至253頁) │
│ │ │賣家、郵局人員,撥│ │64號 │ │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②鄭衣庭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打電話予鄭衣庭,佯│ │(申辦人黃│ │西螺廣福門市,提領│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稱鄭衣庭購物時,因│ │珊珊) │ │2萬元、2000元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系統業者設定錯誤,│ │ │ │(合計提領2萬2000 │ 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
│ │ │將定時扣款,需操作│ │ │ │元,起訴書誤將提領│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2000元部分記載為2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鄭衣庭因而陷於錯│ │ │ │萬元)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之指示匯款。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
│ │ │ │ │ │ │ │ 機來電紀錄(雲林縣警│
│ │ │ │ │ │ │ │ 卷第247至250頁、第 │
│ │ │ │ │ │ │ │ 254至260頁) │
│ │ │ │ │ │ │ │③犯行一覽表(雲林縣警│
│ │ │ │ │ │ │ │ 卷第225頁) │
│ │ │ │ │ │ │ │④潮州南進路郵局7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卷│
│ │ │ │ │ │ │ │ 第109頁)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雲林│
│ │ │ │ │ │ │ │ 縣警卷第175至183頁、│
│ │ │ │ │ │ │ │ 第199至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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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芊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14日│潮州南進路│無 │帳戶嗣列為警示帳戶│①被害人陳芊穎於警詢中│
│ │未告訴)│年4月14日下午6時13│下午7時34分 │郵局700-00│ │,未及提領 │ 之證述(雲林縣警卷第│
│ │ │分許起,假冒為AH拍│2萬9712元、 │0000000000│ │ │ 266至268頁) │
│ │ │賣網站人員,撥打電│4060元 │64號 │ │ │②陳芊穎之內政部警政署│
│ │ │話予陳芊穎,佯稱因│ │(申辦人黃│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陳芊穎於購物時操作│ │珊珊)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錯誤,將被定期扣款│ │ │ │ │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
│ │ │云云,陳芊穎因而陷│ │ │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紀錄表、存摺影本、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卷│
│ │ │ │ │ │ │ │ 第263至265頁、第269 │
│ │ │ │ │ │ │ │ 至274頁) │
│ │ │ │ │ │ │ │③犯行一覽表(雲林縣警│
│ │ │ │ │ │ │ │ 卷第225頁) │
│ │ │ │ │ │ │ │④潮州南進路郵局7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卷│
│ │ │ │ │ │ │ │ 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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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志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14日│東勢郵局 │莫坤庭、│106年4月14日下午6 │①告訴人陳志琦於警詢中│
│ │(告訴)│年4月14日下午5時57│下午6時50分 │000-000000│謝勝育 │時51分、52分,在雲│ 之證述(雲林縣警卷第│
│ │ │分許起,假冒為橙姑│,2萬9989元 │00000000號│ │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 285至293頁) │
│ │ │娘購物平台人員,撥│ │(申辦人許│ │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②陳志琦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打電話予陳志琦,佯│ │喬勝) │ │西螺廣福門市,提領│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稱陳志琦前往超商付│ │ │ │2萬元、1萬5000元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款時,因業務人員疏│ │ │ │(合計提領3萬5000 │ 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
│ │ │失,導致消費遭誤刷│ │ │ │元)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一筆,需操作自動櫃│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員機解除云云,陳志│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琦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匯款。 │ │ │ │ │ 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
│ │ │ │ │ │ │ │ 警卷第277至284頁、第│
│ │ │ │ │ │ │ │ 294至297頁) │
│ │ │ │ │ │ │ │③犯行一覽表(雲林縣警│
│ │ │ │ │ │ │ │ 卷第225頁) │
│ │ │ │ │ │ │ │④東勢郵局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雲林縣警卷第123頁 │
│ │ │ │ │ │ │ │ )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雲林│
│ │ │ │ │ │ │ │ 縣警卷第175至183頁、│
│ │ │ │ │ │ │ │ 第203至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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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14日│東勢郵局 │莫坤庭、│106年4月14日下午7 │①告訴人陳育誠於警詢中│
│ │(告訴)│年4月14日下午6時12│晚間7時21分 │000-000000│謝勝育 │時25分、26分,在雲│ 之證述(雲林縣警卷第│
│ │ │分許起,假冒為小品│,2萬9985元 │00000000號│ │林縣西螺鎮大同路4 │ 305至309頁) │
│ │ │雅集、富邦銀行人員│ │(申辦人許│ │號之西螺農工傳達室│②陳育誠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撥打電話予陳育誠│ │喬勝) │ │,提領2萬元、1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佯稱陳育誠先前購│ │ │ │(合計提領3萬元)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物時,工作人員誤植│ │ │ │ │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
│ │ │為分期付款12期,需│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云云,陳育誠因而陷│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
│ │ │ │ │ │ │ │ 錄(雲林縣警卷第301 │
│ │ │ │ │ │ │ │ 至304頁、第312至313 │
│ │ │ │ │ │ │ │ 頁、第321頁、第323頁│
│ │ │ │ │ │ │ │ ) │
│ │ │ │ │ │ │ │③犯行一覽表(雲林縣警│
│ │ │ │ │ │ │ │ 卷第225頁) │
│ │ │ │ │ │ │ │④東勢郵局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雲林縣警卷第123頁)│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雲林│
│ │ │ │ │ │ │ │ 縣警卷第187至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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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蕎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14日│東勢郵局 │無 │帳戶嗣列為警示帳戶│①告訴人葉蕎緯於警詢中│
│ │(告訴)│年4月14日晚間7時15│晚間7時32分 │000-000000│ │,未及提領 │ 之證述(雲林縣警卷第│
│ │ │分許起,假冒為露天│,2988元 │00000000號│ │ │ 329至331頁) │
│ │ │拍賣網站人員,撥打│ │(申辦人許│ │ │②葉蕎緯之內政部警政署│
│ │ │電話予葉蕎緯,佯稱│ │喬勝)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葉蕎緯在網路上有購│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 │買物品,如要取消,│ │ │ │ │ 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云,葉蕎緯因而陷於│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 │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雲林縣警卷第325至 │
│ │ │ │ │ │ │ │ 326頁、第332至338頁 │
│ │ │ │ │ │ │ │ ) │
│ │ │ │ │ │ │ │③犯行一覽表(雲林縣警│
│ │ │ │ │ │ │ │ 卷第225頁) │
│ │ │ │ │ │ │ │④東勢郵局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雲林縣警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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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錢香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14日│東勢郵局 │無 │帳戶嗣列為警示帳戶│①告訴人錢香戎、證人游│
│ │(告訴)│年4月14日晚間8時2 │晚間9時10分 │000-000000│ │,未及提領 │ 紫珊、鄭宇洋於警詢中│
│ │ │分許起,假冒為網路│、13分,1萬 │00000000號│ │ │ 之證述(雲林縣警卷第│
│ │ │店家人員、華南銀行│9855元、1萬 │(申辦人許│ │ │ 347至357頁)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錢│2098元 │喬勝) │ │ │②錢香戎之內政部警政署│
│ │ │香戎,佯稱錢香戎先│(合計匯入3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前購物時,因人員作│萬1953元)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
│ │ │約定轉帳,需操作自│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錢香戎因而陷於錯誤│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指示匯款。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卷│
│ │ │ │ │ │ │ │ 第339至345頁、第359 │
│ │ │ │ │ │ │ │ 頁、第367頁、第373頁│
│ │ │ │ │ │ │ │ 、第383頁) │
│ │ │ │ │ │ │ │③犯行一覽表(雲林縣警│
│ │ │ │ │ │ │ │ 卷第225頁) │
│ │ │ │ │ │ │ │④東勢郵局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雲林縣警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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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昱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14日│東勢郵局 │無 │帳戶嗣列為警示帳戶│①告訴人陳昱賢於警詢中│
│ │(告訴)│年4月14日晚間9時13│晚間9時14分 │000-000000│ │,未及提領 │ 之證述(雲林縣警卷第│
│ │ │分許起,假冒為安德│,9012元 │00000000號│ │ │ 390至391頁) │
│ │ │富商品服務人員、彰│ │(申辦人許│ │ │②陳昱賢之彰化銀行自動│
│ │ │化銀行人員,撥打電│ │喬勝)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 │ │話予陳昱賢,佯稱陳│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昱賢先前購物時,因│ │ │ │ │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 │ │取消云云,陳昱賢因│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卷│
│ │ │。 │ │ │ │ │ 第393至397頁) │
│ │ │ │ │ │ │ │③犯行一覽表(雲林縣警│
│ │ │ │ │ │ │ │ 卷第225頁) │
│ │ │ │ │ │ │ │④東勢郵局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雲林縣警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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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馬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5月9日 │合作金庫 │潘文傑、│106年5月9日下午10 │①告訴人馬君豪於警詢中│
│ │(告訴)│年5月9日晚間9時19 │晚間10時20分│000-000000│鍾稚彬、│時27分、28分,在雲│ 之證述(嘉義縣警卷第│
│ │ │分許起,假冒為某賣│、54分,2萬 │0000000號 │ │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 │ 233至237頁) │
│ │ │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9989元、2萬 │(申辦人王│ │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②馬君豪之臺北市政府警│
│ │ │員,撥打電話予馬君│0985元 │櫸霖) │ │,提領2萬元、1萬元│ 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 │ │豪,佯稱馬君豪簽領│(合計匯入 │ │ │(合計提領3萬元) │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 │ │貨單時簽錯,將被多│5萬0974元)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員機停止轉帳云云,│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馬君豪因而陷於錯誤│ │ ├────┼─────────┤ 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不詳車手│106年5月9日下午10 │ 易明細表2份(嘉義縣 │
│ │ │指示匯款。 │ │ │ │時59分、11時,在雲│ 警卷第231頁、第241至│
│ │ │ │ │ │ │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 │ 251頁) │
│ │ │ │ │ │ │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③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
│ │ │ │ │ │ │,提領2萬元、1000 │ 覽表(嘉義縣警卷第 │
│ │ │ │ │ │ │元 │ 269頁) │
│ │ │ │ │ │ │(合計提領2萬1000 │④合作金庫000-00000000│
│ │ │ │ │ │ │元) │ 6576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卷第277頁)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嘉義│
│ │ │ │ │ │ │ │ 縣警卷第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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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韻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5月12日│合作金庫 │蔡永順、│①106年5月12日下午│①告訴人陳韻芬於警詢中│
│ │(告訴)│年5月11日下午4時50│下午1時55分 │000-000000│鍾稚彬 │2時43分、44分、45 │ 之證述(嘉義縣警卷 │
│ │ │分許起,假冒為陳韻│許,15萬元 │0000000號 │ │分、46分,在嘉義縣│ 第149至152頁) │
│ │ │芬之友人宋政憲,撥│ │(申辦人楊│ │大林鎮祥和路246號 │②陳韻芬之臺北市政府警│
│ │ │打電話予陳韻芬,佯│ │憬如) │ │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
│ │ │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 │ │ │,提領2萬元、2萬元│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陳韻芬因而陷於錯│ │ │ │、2萬元、2萬元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②106年5月12日下午│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之指示匯款。 │ │ │ │2時54分、55分,在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下潭底23之5號之萊 │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 │ │ │ │ │ │爾富便利商店嘉縣大│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 │ │ │ │ │ │林門市,提領2萬元 │ 款申請書(嘉義縣警卷│
│ │ │ │ │ │ │、2萬元 │ 第147至148頁、第153 │
│ │ │ │ │ │ │③106年5月12日下午│ 至160頁) │
│ │ │ │ │ │ │2時58分、3時6分, │③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
│ │ │ │ │ │ │,在嘉義縣大林鎮平│ 覽表(嘉義縣警卷第 │
│ │ │ │ │ │ │林里下潭底23之5號 │ 265頁) │
│ │ │ │ │ │ │之統一超商慈苑門市│④合作金庫00-000000000│
│ │ │ │ │ │ │,提領2萬元、9000 │ 9208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元 │ 本院卷第281頁) │
│ │ │ │ │ │ │(合計提領14萬9000│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嘉義│
│ │ │ │ │ │ │元) │ 縣警卷第255至257頁、│
│ │ │ │ │ │ │ │ 第273至281頁、第285 │
│ │ │ │ │ │ │ │ 至2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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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沙謙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5月12日│第一銀行 │蔡永順、│106年5月12日中午12│①告訴人沙謙中於警詢中│
│ │(告訴)│年5月11日下午7時13│中午12時26分│000-000000│鍾稚彬 │時44分、45分,在雲│ 之證述(嘉義縣警卷第│
│ │ │分許起,假冒為沙謙│,3萬元 │90362號 │ │林縣斗南鎮中和路54│ 205至207頁) │
│ │ │中之友人,撥打電話│ │(申辦人許│ │號之斗南石龜郵局,│②沙謙中之新北市政府警│
│ │ │予沙謙中,佯稱急需│ │瑞隆) │ │提領2萬元、1萬元 │ 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
│ │ │用錢周轉云云,沙謙│ │ │ │(合計提領3萬元) │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 │ │中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