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良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九行、㈡第八行關於「欒張新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詹芳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九行、㈡第八行 所載之「欒張新湄」,均顯係「詹芳洲」之誤寫,並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