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明月
自訴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黃凱鈴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黃逸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石琛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吳榮昌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98年3月16日自訴人為向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該公司對於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 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擔保債權乃向黃凱鈴借貸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黃渝毫借貸50萬元,林馨燕借貸70 萬元,廖金柱借貸70萬元,王秋明借貸70萬元,陳石琛借 貸40萬元,林建志借貸50萬元,黃逸平借貸50萬元,共借 款500萬元,約定利息年息33%,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6日 起至98年7月15日止,如遲延清償,除給付原利息外,另 加付年息12%之違約金(每月給付5萬元),為擔保借款之 清償,擔保債權則移轉予貸與人黃凱鈴等8人指定之東風 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名下。
(二)98年3月31日自訴人另向黃凱鈴借貸100萬元,林馨燕借貸 46萬元,廖金柱借貸925,000元,黃逸平借貸925,000元, 共借款331萬元,年息33%(每月利息71,025元),借款期 間不得超過一個月,每遲延還款,除支付相同利息外,另 付年息10.87%之違約金(每月3萬元),此借款仍以擔保 債權為擔保。
(三)為強制執行擔保債權取得執行案款以清償上開借款,乃概 括授權委託陳益盛律師辦理相關之強制執行事宜,經陳益 盛以東風公司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東風分別於98年12月14 日取得執行案款13,673,142元、100年4月18日取得執行案 款611,752元、103年8月4日取得執行案款35,757元,東風 公司就擔保債權共取得執行案款14,320,651元。(四)黃凱鈴等8人因強制執行擔保債權而取得之執行案款已多 於自訴人應清償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自訴人乃於106 年6月9日起訴請求黃凱鈴等8人將多取得之執行案款及擔 保債權返還予自訴人,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黃凱鈴等8人共 應返還自訴人4,320,534元,及東風公司應將擔保債權返 還自訴人。黃凱鈴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自訴人亦提起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65號 民事判決黃凱鈴等8人應再給付自訴人178,977元,而擔保 債權則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 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 建志、黃逸平,並由被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受領。」。
(五)108年5月15日陳益盛以東風公司名義就擔保債權之債務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章秀、施德雄、黃桂芳之財產請求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對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之財產發出扣押之執行命令,108 年7月10日東風公司以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東風公司大小章 為偽造或盜用而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六)108年7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通知陳益盛及東風公司到庭進行執行 調查,東風公司提出委任狀委託林淑琴律師到場,林淑琴 律師於調查時陳述東風公司未授權陳益盛聲請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強制執行聲請所示執行標的物之查封。(七)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後,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三五營 造有限公司即於109年1月3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之建物及基地於109年1月30 日設定抵押權擔保120萬元予他人,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施 章秀於108年8月19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二樓之1移轉登記予利真股份有限公司。
(八)自訴人將擔保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8人或其指定之人,以 擔保債務之清償為信託的擔保讓與,黃凱鈴等8人持有擔 保債權除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外,亦因讓與擔保而受委託保 管擔保債權,黃凱鈴等8人和自訴人間即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委任關係,其等明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自訴 人受有擔保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被告等即有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被告黃凱鈴為東風公司之大章持有人,被告黃逸 平則為東風公司小章之持有人,被告陳石琛負責東風公司 對外之聯繫,三人均為東風公司之合夥人,由被告陳石琛 負責找律師辦理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宜,東風公司則分別 於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28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 ,因認被告黃凱鈴、黃逸平、陳石琛均涉犯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黃凱鈴、黃逸平、陳石琛均涉犯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影本、借款憑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108年7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影本、東 風公司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8月5日撤回對施德雄薪資債權之執行及免併案函、本院民 事執行處塗銷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 林段262之1建物及其基地查封登記之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塗銷施章秀所有臺中市○○街00號2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查封 登記之通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二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謄本影本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言;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如屬於自己之事務,即與背信罪犯罪主體之要件不符 ;將其繼承所得之上述土地,予以處分出售與人,乃係處 理其自己之事務,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依自訴狀所附自證一、二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債權之移 轉僅於契約第二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自訴人及案外人 陳益盛)同意以下列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債 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 為擔保」、「3、甲方於乙方完成清償後,依乙方請求辦 理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 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依上開約定,被告等受讓擔 保債權,係作為自身借款債權之擔保,且被告等依照雙方 契約所負之契約債務,僅須在自訴人清償借款後將擔保債 權移轉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並未負 有受託管理擔保債權之義務。故被告等係為保障自身債權 清償之利益,而受讓擔保債權,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 務。再者,讓與擔保契約本即為雙務契約,擔保人負有提 供擔保物作為債權人擔保,債權人在債務清償後移轉擔保 債權作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與委任為他人利益之契約關係 有別,此等基於對等關係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背信罪所 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依上開意旨,自不構成背信罪。(三)且自證一、二消費借貸契約書均未約定被告等受讓債權後 應如何管理,亦無約定於何種情況下被告等應就擔保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應如何進行、執行案款應如何處 理分配等。故擔保債權之管理與強制執行本不在雙方約定 範圍內,被告等既未受託對擔保債權為任何管理或強制執 行,被告等撤回擔保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並不 在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不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又被告等係因東風公司於108年6月間發現陳益盛律師擅刻 東風公司大小章,於108年5月15日以東風公司名義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具狀撤回原強制執行程 序,嗣陳益盛律師因偽刻東風公司之大小章代理東風公司 與訴外人蔡輔仁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91頁,尚未確定)。足
認被告黃凱鈴、黃逸平、陳石琛以東風公司之名義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認東風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印章遭陳益盛律師偽刻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非 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自訴人的利 益而為之,亦不符合背信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被告黃凱鈴、黃逸平、陳石琛既未受自訴人委任而為 自訴人處理事務,且被告等因東風公司並未委任陳益盛律師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具狀撤回,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 犯行,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爰裁定駁回自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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