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7
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 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證據之調查,係屬 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 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 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 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 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 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 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為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2第1項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經查:
(一)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三(被害人 余孟宜、余王綉琴遭加重強盜部分),係依憑聲請人於91年 1月10日警詢、同日偵查及同日本院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具 狀之自白,核與少年共犯黃世堯於91年1月10日警詢之供稱 、被害人余孟宜於91年1月9日警詢時、被害人余王綉琴於91 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余王綉琴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證人即製作聲請人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於91年7月17日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細繹本件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聲請再審之事 由,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上揭各款之再審事由。而聲 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為由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狀之內容,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於本院訊 問時亦供稱: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 指被害人余孟宜於警詢、被害人余王綉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等語。
(三)然查就上開事項,業經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三之部分認為聲請 人所為符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構成要件之理由如下:「訊據 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該件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辯稱:伊只有二次和黃世堯拿過螺絲起子脅迫被害人交 出皮包,並沒有拿過西瓜刀搶別人皮包,也沒有傷過人,是 警察表示有兩件拿兇器行搶之案件找不到兇手,要伊與黃世 堯承擔下來,伊被抓時有被刑求,所以只好承認此案,事實 上伊從未與黃世堯拿西瓜刀行搶過云云。但查如事實三所示 之強盜事實,業經被告張家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訊及同 日偵查及同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上伊和 黃世堯從張啟龍家中共謀提議出外搶奪財物,於是從張啟龍 家中拿取一把西瓜刀,再由黃世堯騎乘伊所有之GOT─三 四七號未掛車牌之重機車,並將西瓜刀預藏在機車腳踏板上 ,由黃世堯載伊至臺中市區找尋對象行搶,在路經臺中市中 正路一三五巷巷口時,黃世堯發現一老一少之兩名女性經過 而決定下手行搶,於是伊取出預藏之西瓜刀,由黃世堯騎車 從被害人後方經過,再由伊強行搶走年紀較大之女性所背之 皮包,並且砍殺老婦人一刀而傷及其左手臂,得手後就快速
逃逸等語不諱,且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供稱:伊 坦承持刀強盜被害人皮包,因不小心才在被害人手臂劃上一 刀等情(見本院卷附被告張家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自白狀 ),核與少年共犯黃世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訊時供認: 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伊騎張家豪所有之GOT ─三四七號重機車載張家豪,從臺中市中正路一三五巷巷口 經過,看到二名女士,一名較年輕,一名較老,較老的拿皮 包,由張家豪下手行搶,因對方跟張家豪拉扯,張家豪就持 西瓜刀揮舞,砍傷被害人左手臂一刀,得逞後,伊載張家豪 加速逃逸等語無誤,並經被害人余孟宜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警訊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和母親 余王秀琴徒步返家(臺中市○○路○○○巷○號)時,被二 名騎一部重機車之歹徒持西瓜刀強盜手提包,致伊母親余王 秀琴左手臂被砍傷,互徒(應為歹徒之誤寫)得逞後隨即騎 機車逃逸,伊皮包內有現金一百元、信用卡、身分證、提款 卡、健保卡、駕照等物,伊母親左手臂被砍成長十公分、深 約五、六公分之刀傷,經伊指認警方查獲之歹徒張家豪、黃 世堯二人就是六日當天強盜伊財物之人沒錯,當時是坐在機 車後座之張家豪持刀下手行搶等語屬實,且據被害人余王秀 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伊與女兒余 孟宜要過馬路,有二人騎機車過來,伊本來以為他們要問路 ,沒想到他們說『搶』後,就拿西瓜刀砍殺伊手臂,並將伊 拿在手上之女兒皮包搶走,皮包裡面還有新買的手機等語無 訛,並有被害人余王秀琴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足 憑」,而就聲請人上開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等情,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四)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勾稽上開卷內之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除引用被告之自白外,尚佐以少年共 犯黃世堯於91年1月10日警詢之供稱、被害人余孟宜於91年1 月9日警詢時、被害人余王綉琴於91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被害人余王綉琴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證人即製作 聲請人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劉文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證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相關證人、物證等 證據資料,本於調查之結果,詳予審酌認定,並說明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 上開指摘自非首揭實務見解所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執前揭證據,僅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謂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被害人余孟宜、承辦員警劉文聰、翁永 奇、郭元忠,並同時傳喚聲請人與該等人對質、詢問,以釐 清警方是如何得知余孟宜母女強盜案是聲請人所為?在聲請 人自白犯罪前,警方是否知曉?除了聲請人之自白和被害人 余孟宜母女有瑕疵之證詞外,是否還有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涉案?惟被害人余孟宜之母余王綉琴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伊當時嚇到,無法指認砍伊的人,伊女兒也不記得,當時伊 等都嚇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員警劉文聰、翁 永奇、郭元忠業經原審於91年5月27日審理時傳喚到庭,證 人劉文聰證述:是伊製作張家豪之警詢筆錄,張家豪、黃世 堯在警詢時均有承認有拿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等語、證人翁永 奇證述:張家豪、黃世堯是當場抓到,再循線查到張志誠、 吳俊郎、陳明華。是黃世堯、張家豪寫自白書,伊等依照他 們自白書的時間、地點,找出臺中縣、市被搶之通報單,再 通知被害人出來指認,被害人大部分都表示因為搶奪的時間 太短,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285頁至第287頁), 是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