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106 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
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4681 號、第16660 號、第17219 號、106 年度毒偵
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於警方搜索時即表示拒絕搜索,然警方未告知其得 以拒絕搜索及簽名之權利,即以優勢警力恐嚇聲請人並強 行搜索,於搜索完畢後始喝令聲請人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所 為顯屬違法搜索取證,此有聲請人當時搜索當日自行以手 機拍攝之錄影光碟1 片可證,其因搜索而扣得之證據不得 做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聲請人於中午即遭警方攔查 ,惟員警直至夜間才製作筆錄,聲請人之自白是否出於真 摯而未受到警員獲第三人之外力干擾,不無疑義;且聲請 人多次筆錄搖擺不定、供述反覆,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偵訊時亦曾拒簽筆錄,拒絕擔保筆錄真實性;且檢察官訊 問時,有以誘導、恐嚇等情事,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是被 告所為筆錄證明力不高,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 執法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98條、第12 7 條、第158 條之1 至第158 條之4 、第88條、第88條之 1 、第89條及憲法第8 條等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二)再者,針對聲請人竊取車牌部分(即原審106 年訴字第19 14號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有聲請人自白而並無報案人資 料,亦無從舉證是加重竊盜;且原審以聲請人「犯意因是 沒錢」而為本案犯行,然聲請人於106 年間並不缺錢,有 106 年間被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參;且被害人指訴財物 遺失部分,除現金新臺幣(下同)867 元外,未扣得相關 扣案物,是原審認定聲請人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有違
誤。
(三)綜上,本院106 年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二、三(二)、三(三)部分,因有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2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 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 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 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犯罪事 實三(二)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犯罪事實三 (三)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犯罪事實四部分,認係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聲請人不服 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受理後,就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聲 請人已於107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且檢察官並 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因告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既未就此部分進行實體審查,有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5 月3 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審判筆錄及聲請 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二、三(二)、三(三)部分確定之法院仍為本院。聲請人 具狀向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範圍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二、三(二)、三(三)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 陳在卷(見本院聲再卷第127 頁),而上揭確定法院既為本 院,自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就上揭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
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 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 4 年2 月4 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 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 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 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 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 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 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遭警方搜索時,遭警方以優勢警力違法強行搜 索,且於中午攔查聲請人後,直至夜間才製作筆錄,其所 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自白是否出於真摯均有疑 義;且聲請人偵訊時,有遭檢察官誘導、恐嚇等情,認執 法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98條、第127 條、第158 條之1 至第158 條之4 、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及憲法第8 條等規定,並提出搜索光碟1 片為證 。惟聲請人上揭所指,均係主張原審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 據法則及證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 ,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然參以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為 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 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程序無涉,故聲 請人此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未合,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駁回。況查,聲請人所提之錄影光碟,既 為被告所自行拍攝,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129 頁),是聲請人對於上揭證據自無不知或不 能提出之理,直待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有違,附此敘明。
(二)再者,聲請人另以原審認定其因缺錢而為犯罪事實二、三 (二)、三(三)之竊盜犯行,且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有 聲請人自白而無報案人資料等情,主張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而要求調取其106 年間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供參。然聲 請人之郵局帳戶既屬被告所有,其對於自身之存摺交易明 細資料自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理,直待原判決確定後向本 院要求職權調取上揭交易明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證」要件有違,於法不合。 且觀諸原審判決所憑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三(二) 、三(三)之加重竊盜罪,乃係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施博
仁、陳益阮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茜 儀、蘇櫻姿所為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指認遭竊位 置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車號000-0000號汽車照片等件,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 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 請人確有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 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亦證原審認定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核 與被告當時資力狀態如何無涉,是縱認被告於106 年間有 相當存款,而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亦僅在於犯罪動機 認定之差異,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於106 年4 月 17日20時許、106 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為上揭加 重竊盜犯行所依據之機處無涉,而無從由此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為新證據之非法搜索之錄影光碟、存摺 交易明細等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