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63號
TCDM,109,聲,346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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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翔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109年度執字第92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翔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翔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 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



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 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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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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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29日 │106年7月4日至 │106年8月29日至 │106年8月28日至 │
│ │ │106年7月5日 │106年9月4日 │106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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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25600│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06年度偵字第25600│106年度偵字第25600│
│ │號 │308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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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287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 │109年度簡上字第12 │
│實│ │號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10月29日 │109年5月11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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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287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 │109年度簡上字第12 │




│決│ │號 │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3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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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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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9292號 │
│ │109年執字第10015號│109年執助字第1457 │②編號3至4,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已執行完畢) │號 │ 刑5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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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