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276號
TCDM,109,聲,3276,202008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兆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兆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兆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 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 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 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 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 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刑。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為詐欺案件,然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已與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相 距2 年有餘之犯罪關連、各罪之情節、特性、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20日 │100 年6 月中旬 │100年7月間 │
│ │至100年6 月3日 │至100年7 月1日 │至102年7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22號 │字第1422號 │字第1423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5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50號│107年度易字第379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7 日 │108 年11月7 日 │109 年4 月29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5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50號│107年度易字第3792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1月7 日 │108 年11月7 日 │109 年6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329 號(附表編號1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
│ │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第9512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