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2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 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 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 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受刑人戒斷毒癮,應為 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麒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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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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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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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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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9月25日 │108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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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3844號 │第4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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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109 年易字第899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6日 │109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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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109 年易字第899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9年1月6日 │109年6月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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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 金之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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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第672 號 │9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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