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 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 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 適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雖業經執 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因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 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正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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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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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傷害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 │公克以上 │ │,因過失傷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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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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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自105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105年9月20日 │105年6月10日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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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5494號 │偵字第25087號 │偵緝字第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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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 │106年度簡字第623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6月19日 │106年8月14日 │106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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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 │106年度簡字第623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6年9月5日 │106年11月22日 │107年1月2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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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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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執字第15620號。 │執更字第859號。 │執更緝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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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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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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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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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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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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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5759、1327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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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65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5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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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65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9年6月15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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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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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 │ │
│ │執字第98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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