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681號
KLDM,88,訴,681,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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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福官,於民國四十九年間擔任反共救國軍第二 總隊海上支隊第二艇隊砲艇駕駛員時,利用砲艇在基隆港靠岸修理之際,乘隙逃 亡(逃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無國民身分證,深感不便,為求易 於謀生,乃於五十一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向基隆市仁愛區 公所戶籍員林寶華行賄,由林寶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佯以原證遺失為由,登載 不實之住址及發證原因等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國民身分證予被告 ,被告即持以連續行使多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五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以五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及五十五年度緝訴字第一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被告於判決後,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持 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連續行使多次,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本院五 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五十五年度緝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張福官」 兵籍表、陸軍總司令部通緝令、通緝口卡各一份附卷為證,執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係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父親為張依書,母親為林 二妹之事實,有被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十三頁)記載甚 明,且訊據被告亦陳明上開記載並無違誤(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而「張福官」係民國○○○年○○月○日生,父親為張依書,母親則為邱氏, 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信守字第二○四○八號書函 附張福官兵籍表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則被告與「張福 官」之出生年次、母親姓氏均非相符,與被告之自白顯有出入,已難即認被告確



係「張福官」其人而據以認定其姓名係不實之登載,尚非得以被告之自白為其有 罪之認定。
㈡按國民身分證之核發使用及戶籍之登記,目的在於國民身分及住遷事項之確認及 證明,並足以為參與公共事務及私法交易之信賴基礎,如對於身分及住遷資料之 記載確為真實,則就國民身分證之行使,已合於事實之狀態,要無何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登載與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於國民身分證登載之信賴可言 。查本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五十五年度緝訴字第一二○號刑事確定判 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係原無國民身分證,為求易於謀生,乃提供自己之照片 ,於五十一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輾轉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戶籍 員林寶華行賄,由林寶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佯以被告之原證遺失為由,登載不 實之住址及發證原因等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呈請上級機關補發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等事實甚詳,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上開判決對於被告原受核發國 民身分證之登載不實行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確係該「甲○○」國民 身分證所載之人,且亦住於所載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九八號地址,被告之身分 及住遷均與國民身分證及戶籍登記之資料核無不符,縱其自始取得國民身分證之 行為係登載不實,惟該行為既經判決確定,其嗣後復依真實之記載行使該國民身 分證,要難認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姿 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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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