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198號
TCDM,109,聲,319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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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魏君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39號案件,聲請付
與偵查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略以:請求付與偵查卷內全部卷證影本等語。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271 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 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 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 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 項但書規定 (按即「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 檢閱、抄錄或攝影」)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9號傷害等案件之告 訴人,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付與卷宗之影本,於法不合,自 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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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