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晟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晟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晟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 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 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 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 所示案件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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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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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強盜 │過失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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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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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3日 │108年3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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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26號 │第255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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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4 月28日 │109 年6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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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6 月10日 │109 年7 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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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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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8922號(執行中) │第109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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