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字第10492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蘇靜雯因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