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東華
具 保 人 洪齡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6611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齡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齡華因受刑人洪東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洪東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洪齡華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 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 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 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揭受刑人與具保人之監在押紀錄表、戶籍查詢 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
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