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109年度執字第96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古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宗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古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 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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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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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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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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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9.3.19(年、月、日,│108.9.28 │ │
│ │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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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年度偵字第311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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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109年度簡字第469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9.4.20 │109.4.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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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109年度簡字第469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109.6.8 │109.6.20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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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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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 │
│ │年度執字第10415號 │年度執字第9653號 │ │
│ │(109/10/2-109/10/31)│(109/11/1-109/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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