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081號
TCDM,109,聲,308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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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受刑人陳萬宏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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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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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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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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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1月8日 │108年3月8日 │108年9月15日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8/03/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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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31681│108年度偵字第19615│108年度偵字第26509│
│ │號 │、1285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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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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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5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29│109年度訴字第2號 │
│ │ │ │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7月16日 │108年12月6日 │109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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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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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5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29│109年度訴字第2號 │
│ │ │ │2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0月25日 │108年12月30日 │109年6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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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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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8年度執字第15713│109年度執字第811號│109年度執字第9873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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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