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042號
TCDM,109,聲,304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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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玥冠



具 保 人 李林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林惠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玥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具保 人李林惠美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 1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 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9年6月15日員 警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9年6月25日 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



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 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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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