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成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成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成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 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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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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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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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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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25日至 │106年11月7日 │ │
│ │107年11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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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撤緩毒│ │
│ 年 度 案 號 │第7009 號 │偵字第13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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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1225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3月31 日 │109 年6 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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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1225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3月31日 │109 年7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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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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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 │第2933號(已執畢) │107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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