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琮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琮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 。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 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及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 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 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幫助│拘役40日│108.08.19 │臺中地院│109.03.30 │ 同左 │109.04.28 │
│ │詐欺│,如易科│ │109 年度│ │ │(已執畢)│
│ │取財│罰金,以│ │沙簡字第│ │ │ │
│ │ │新臺幣1 │ │57號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2 │竊盜│拘役30日│108.11.14 │臺中地院│109.06.04 │ 同左 │109.07.07 │
│ │ │,如易科│ │109 年度│ │ │ │
│ │ │罰金,以│ │沙簡字第│ │ │ │
│ │ │新臺幣1 │ │298號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