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80號
TCDM,109,聲,298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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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進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781
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進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多次通緝始到 案,並於警察逮捕時謊報胞弟之身分證字號以躲避查緝,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21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入監服刑及羈押至今已滿20個月, 入監前經營之曼陀羅數位影像工坊,因被告入監已中斷營運 ,該工坊在宜蘭市承租之店面,因未支付租金,與房東有民 事官司,現待二審開庭審理,被告實有必要儘速交保解決上 開訴訟及租約問題,並處理工坊之存貨。(二)據聞上開工坊 有遭人破壞門鎖入侵,搬走店內生財器具及商品,希能前往 保全及盤點物品。(三)本案均為民事債務糾紛,因被告突遭 逮捕入獄,廠商找不到被告始提告,被告尚有資產,若能交 保即可與各該廠商洽談和解事宜,不但可節省司法資源並可 減少告訴人虧損。(四)被告罹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於通緝5 年期間不敢就醫,身體各項指數一團糟,甚至引起其他器官 病變,入監後雖有前往培德醫院就醫,但控制不穩定,實有 必要至醫學中心做詳細檢驗與治療。(五)被告因糖尿病引發 眼睛視網膜病變,右眼視力降至0.1,為避免日後失明,必 須盡早就醫,避免錯過黃金治療時間等語,聲請撤銷羈押或 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撤銷羈 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准許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或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
四、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事實,惟否認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0條、第215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有告訴人趙國樑、朱 彥綸、詹德松、證人劉大立陳英勝林冠成之證述及卷附 相關書證等可參,足認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 查階段在102年間經發布通緝,迄107年間始經緝獲到案,並 於警察緝獲逮補時謊報胞弟之身分證字號以躲避查緝,確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患有上述疾病,仍無解於其 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涉係以不實出貨單及偽造 有價證券而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衡酌國家追 訴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 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罹上開病症,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撤銷羈押或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提及他 案民事訴訟、本案和解、工坊營運等事,並非羈押與否之審 查事由,更況被告於羈押中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處 理上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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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