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20號
TCDM,109,聲,272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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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欣材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053號、第7055號),並經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欣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欣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 據足之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販賣毒 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 罪,被告於遭查獲販賣毒品時尚衝撞警方而逃離現場,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陳以微信帳號向不特定多數人發 送毒品交易訊息,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經審酌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9 款、第10款規定,自109 年5 月26日 諭知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爆 裂物、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 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8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於被告以始終坦承犯行、交出槍械,於羈押期間改過向善 、反省自我,希望能回去陪伴家人,避免家人擔心,亦找份 正當工作幫忙家中經濟;又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且 被告亦不諳外國語言,更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應無 棄保潛逃之可能,爰具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 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 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 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 突,不能兩全。被告所犯為販賣毒品及持有爆裂物等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極配 合檢警調查及家庭狀況,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是上開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故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爰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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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