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49號
TCDM,109,聲,264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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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國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國峯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第2435號、第2421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 號、108 年度訴字第2658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之



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4 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 號14所示1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4 月),加計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 5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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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