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597號
KLDM,88,訴,597,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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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向余三同、余永輪 、余正吉、余永同承租渠四人所共有,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段七九二、七 九三、八四七、九一○地號等四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基隆市七堵區○○○○段 三五一之三、三五○、三五○之三、三五一地號),及經丙○○所鳩工整地與上 開地號土地相連並延伸至基隆河排水溝堤岸邊之同段九○九、九○八、九一二、 九○七、九一三、九一四地號等多筆土地,作為其經營順航通運有限公司之貨櫃 車停放場使用。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賀伯颱風過後,因其所使用前揭臨 近基隆河排水溝自然堤岸邊之土地發生崩塌,落土流入排水溝造成河道堵塞面積 縮減,堤岸邊土地並因此產生大片凹陷,乙○○乃委託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載 運廢土至基隆市○○區○○街四十四之一號對面之基隆河排水溝之行水區內,並 將廢土傾倒於基隆市七堵區○○○段第九0八、九0七地號間之排水溝旁,因傾 倒之廢土遇天雨隨時將流入排水溝造成河道阻塞,足以影響排水溝之水流,且逢 雨季河水宣洩困難,將危及當地水域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迨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許,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下水道課及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派員會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傾倒廢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新埤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政課職員及甲○○即受僱於被告清理河道之人分別於偵審中 供證之情節相符,且前揭基隆河排水溝堤岸邊之土地即基隆市七堵區○○○段第 九0八、九0七地號間確實堆置有廢土及已有部分廢土坍塌至水道旁等事實,並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督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六幀、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 。又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款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 定,有關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之土地 ,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被告所堆置及傾倒廢土之地 點屬於基隆河排水溝之行水區等情,並據證人丁○○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 課職員到院結證屬實。按上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行水區, 其中所指之兩堤之間,應包括堤岸之土地,蓋將廢土傾倒於堤岸上,若遇雨水沖 刷,廢土即將流入基隆河排水溝內而阻塞河道影響水流順暢,除已據證人丁○○ 到院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坦承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颱風來襲時,已造成堤岸邊之



土石崩落,落土並流入排水溝造成河道堵住等語。則被告於上開行水區之堤岸邊 傾倒廢土,勢將嚴重影響水流順暢,若逢雨季河水宣洩困難,將危及當地水域居 民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辯護人辯稱:被告傾倒廢土之地區非行水區 云云,自不足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傾倒廢土,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法令,屬偶發犯,惟所 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 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其承租範圍以外之坐落基隆 市七堵區○○○段第九○九、九○八、九一二、九○七、九一三、九一四、九一 五、九一七地號等多筆土地上整地填土作為其經營順航通運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停 放場,因認此部份涉有竊佔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 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犯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佔用承租範圍以外 之土地為唯一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使用之範圍 係完全依照其前手丙○○承租使用之範圍,並無整地擴大佔用面積之情事等語。 經查,被告乙○○承租前揭地號土地之前,該土地是由丙○○承租使用,乙○○ 承租後所使用之範圍和先前丙○○使用之範圍一致,並無擴大使用面積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照片等在卷足憑,且依前揭規定所示,竊佔罪為即成犯,於丙○○竊佔之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被告乙○○事後所繼續佔用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 之繼續,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承租時已知悉其使用之範圍已超過承 租範圍並另有竊佔之故意或行為,則尚難遽以竊佔罪相繩。惟公訴人認為此部份 之犯行,與前述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有法規競合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一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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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