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58號
TCDM,109,簡上,25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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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羅蔡春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
簡字第343號民國109年6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蔡春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蔡春蘭於民國109 年3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南下第一月台處,拾獲陳建 男一時忘記拿走而放在該處座椅上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悠遊 卡各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將皮夾內之現金4 萬5000元 取出,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某區間車座位下。羅蔡春蘭復於翌 日(即5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喜悅銀樓,將上開現金4 萬5000元再加上自己所有之1200 元,向不知情之銀樓老闆洪金堂購買金戒指1只及金墜子3只 。嗣陳建男發覺皮夾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員警並於109年3月17日陪同羅 蔡春蘭喜悅銀樓,將上開金戒指1只及金墜子3只,依當日 黃金金價兌售回喜悅銀樓,得款現金3萬9300元,並將該3萬 9300元發還陳建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羅蔡春蘭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男、證人洪金堂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8張、金飾照片4張、喜悅銀樓提供之被告購買金飾清單、10 9年3月17日黃金牌價照片、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書、員警 將現金3 萬9300元發還被害人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 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悠遊卡各1 張),係 被害人坐在臺中車站候車椅上等車時拿出,放在大腿旁邊, 嗣忘記拿走,直至被害人搭車前往台南火車站外等候公車時 始察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 24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 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 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將東西還給被害人,深感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又伊係無收入之遊民,生活狀況不佳,智識 程度不高,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對被告量處罰金2000元之刑度,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 現金57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及悠遊卡各1 張,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 以尊重。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 萬5000元以下之 罰金,原審量處罰金2000元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而被告 所陳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 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將大多數之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憑(見簡上卷第2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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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