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長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
28日10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盧長佑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三、被告上訴本院合議庭雖以一時情緒失控,誤觸法律,但犯後 坦承悔悟,並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 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 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 車輛之車窗,侵害告訴人陳榆彥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 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詳細記載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排定 109年7月8日至本院 調解、同年8月5日行審判程序,被告均未遵期到庭,難認有
調解之意,被告稱原審未審酌及此,應無可採。綜上,原審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