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77號
TCDM,109,簡上,17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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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雲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109
年度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美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9月4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旁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1支,剪斷竊得 謝忠茂所有電線5.5PVC平方線共6.8公尺、2.0PVC平方線共2 公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 面,持上開園藝剪刀,剪斷竊得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下稱后 里區公所)管理之路燈接地線共3.1公尺,騎乘上開機車載 運離去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得之電線及 接地線(均已發還)、園藝剪刀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美雲(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暨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91號卷【下稱偵 卷】第32至33頁、第79至8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35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189頁,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6頁、第131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忠茂、證人即后里區公所承辦人江玉婷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45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1至61頁)等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園藝剪刀1支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2次竊盜犯行時,均係攜帶扣案之園藝剪刀前往,嗣更 進一步持以剪斷電線、接地線,足認其質地堅硬、尖銳,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情輕法重之情形,在裁判時即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無從視被竊物品價值高 低衡量刑度,恐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慎。衡諸本案竊盜過 程,被告固使用質地堅硬之園藝剪刀剪斷被害人謝忠茂、后 里區公所之電線、接地線,然被告2次加重竊盜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均非高,且竊取所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謝忠茂、 后里區公所,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7、49頁),足徵被告實施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 益尚屬輕微,又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而被 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 情,有其等出具之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57 頁),且被告罹患有憂鬱症及自主神經系統疾患,自106年3 月14日起即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追蹤治療 至今,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出具之診斷證明可佐(參本院 易字卷第81至109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再由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觀之,被告係於107年間始有竊盜案件之紀錄,亦 徵其因罹患憂鬱症後,為精神疾病所苦,始有脫序之行為, 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當時,確因罹患有憂鬱症,致其生活失 序。據此,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所擾,一時糊塗而犯下本案 之罪,其雖尚未達辯識其行為為違法、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仍難謂其行為控制不無影響,本院 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其客觀之行為,如仍科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6月,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 、主觀惡性尚與其他加重竊盜之行為人破壞他人財產權之持 有狀態、嚴重損害他人財產權之犯行仍應有所區隔,認縱科 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 審所為法律適用及量刑未能考量至此,尚有未洽。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攜帶質地堅硬之兇器,以不 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及財產造成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現罹患有 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為精神疾病所苦,因 沒錢就醫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剪斷電線、



接地線之犯罪手段、所竊得電線、接地線之價值,所扣得之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已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3 2頁),暨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法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園藝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線及接地線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謝忠茂、后 里區公所,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吳美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欄一㈠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園藝剪刀壹支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吳美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欄一㈡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園藝剪刀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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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