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95號
TCDM,109,簡,99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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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80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基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原記載「戴基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17時14 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戴基發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14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 行原記載「…即以該車載離」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即以該車載離,並將之變賣得款300 元」等 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戴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及法治觀念,竊取他人拜拜用之不鏽鋼鐵桶1 個,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取鐵桶之價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被害人魏秀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不銹鋼鐵筒1 個,已由 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前開未扣案之 300 元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戴基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基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9 年4 月5 日17時1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兄戴嘉成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魏秀桂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店家前,徒手竊取魏秀桂所有之不鏽鋼 鐵桶1 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以該車載離 。嗣經魏秀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基發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供承有取走上開鐵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鐵桶是沒 人要的,原本是要拿回家使用,但是怕家人罵,伊就將該鐵 桶賣給資源回收場云云。經查,上揭不鏽鋼鐵桶係被害人魏 秀桂所有並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 詳;且檢視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手持之不 鏽鋼鐵桶、鐵蓋均非破舊之物,且該鐵桶係民間拜拜所用之 燒金爐,民眾多有放置在住家或店面前之習慣,以備拜拜後 燒金紙使用,並非棄置之物而供人拾取。從而,被告警詢時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不鏽鋼鐵桶1 個),若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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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