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古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本 院易字卷第70頁)。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55分許」、「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於108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5 分許止」、「接續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該 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98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2 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經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10 日,於 108 年7 月27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均係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就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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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所得 │單位/ │ 價值 │
│ │ │份數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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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舒適水次元5 Prem│3個 │共987元 │
│ │ium刮鬍刀(1刀把2│ │ │
│ │刀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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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舒適水次元5 Prem│3個 │共1875元 │
│ │ium刮鬍刀片(4入│ │ │
│ │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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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舒適水次元 5 辨 │3個 │共2097元 │
│ │型刮鬍刀片(舒膚 │ │ │
│ │配方 4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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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舒適水次元 5 辨 │3個 │共2097元 │
│ │型刮鬍刀(保濕配 │ │ │
│ │方 4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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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吉列 PROGLIDE 無│3個 │共2037元 │
│ │感動力刀片(4 片│ │ │
│ │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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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吉列鋒護潤滑系列│6個 │共4074元 │
│ │(4 刀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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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水次元 5Premium │2個 │共1438元 │
│ │刮鬍刀片(敏感肌│ │ │
│ │用 4 入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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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吉列鋒護冰爽系列│4個 │共2716元 │
│ │(4 刀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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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