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易字第12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嘉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嘉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志維(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 7 月15日下午5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18前路旁,見陳芷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竟由陳志維在旁把風,詹嘉旻則持路旁拾獲之 石塊擊破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伸手入內竊取陳芷蘋置於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離去後轉交予陳志維,陳志維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現金花用完畢後,其餘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隨手棄置(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棄置在臺 中市清水區鰲峰路銀聯二村公園內,為警尋獲後已發還陳芷 蘋)。嗣因陳芷蘋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芷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詹嘉旻於本院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志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告訴
人陳芷蘋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10月29 日偵辦刑案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 份及108 年7 月15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19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 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102 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 別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 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 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 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 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 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 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 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持石塊砸毀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車窗玻璃,揆諸前開說明,石塊並非屬器械,且自用 小客車亦非屬前揭所指具有財產隱私合理期待之建物或住宅 等不動產內,自不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 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陳志維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 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 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7 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前案與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旋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 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 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 迄今均未獲得賠償,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在廚房工作,離婚(見本院卷第197 頁)及告 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若被告固表示其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等 語,惟審酌被告為實際持石頭破壞告訴人汽車車窗,雖未因 本案獲取報酬或任何利益,但既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實無 為較同案被告陳志維較輕刑度之犯罪情節,其就本案所為具 體求刑,容有過輕,難以為參,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查本案被告與陳志維雖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其中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PRADA 牌黑色背包、新光銀行、安泰 銀行存摺等物,均已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款領據1 紙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而 其餘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然上揭物品均為陳志維所取得,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 物品或報酬,此為被告及陳志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6頁、 第197 頁),是依上揭說明,自無從無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 │備註 │
├──┼──────────────┼───────────────┤
│1 │PRADA 牌黑色背包1 個(價值2 │業已發還,不宣告沒收。 │
│ │萬5000元) │ │
├──┼──────────────┼───────────────┤
│2 │新光銀行存摺1本 │業已發還,不宣告沒收。 │
├──┼──────────────┼───────────────┤
│3 │安泰銀行存摺1本 │業已發還,不宣告沒收。 │
├──┼──────────────┼───────────────┤
│4 │LV牌咖啡色皮夾1 個(價值2 萬│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
│ │5000元)。 │告並未因本案獲取此部分所示物品│
├──┼──────────────┤,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5 │現金300元。 │。 │
├──┼──────────────┤ │
│6 │國民身分證1張 │ │
├──┼──────────────┤ │
│7 │駕駛執照1張 │ │
├──┼──────────────┤ │
│8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 │
├──┼──────────────┤ │
│9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 │
├──┼──────────────┤ │
│10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 │ │
├──┼──────────────┤ │
│11 │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 │ │
├──┼──────────────┤ │
│12 │郵局存摺1本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