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66號
TCDM,109,簡,96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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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1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忠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 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已與告訴人黃巧鈴達 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 會109 年民調字第62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自承學歷為高 中肄業、工作為貨運行司機、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水準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此情 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且有上開調解書附卷 可查,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被告竊得之餐具組1 組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此情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在卷,且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 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15371號
被 告 張忠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民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0號之娃娃機店,見機臺臺主黃巧鈴放置在第17號機臺上方 價值新臺幣600 元之粉紅色KT餐具組1 組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具組,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巧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餐具組(已發還黃巧鈴)。二、案經黃巧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忠民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警詢中辯稱:伊到夾娃



娃機店時有問外面客人機臺上東西可否拿走,客人表示如果 裡面有東西就不要拿,當下伊有拉開上開餐具組盒子,但沒 有注意到裡面有東西,所以才拿走該餐具組,伊沒有注意到 機臺上之警示標語云云,於偵查中復稱:伊以為是空盒子, 有先問客人東西是否他所有,客人回答不是,但伊認為客人 應該知道什麼可以拿什麼不可以拿,所以客人表示裡面有東 西的不能拿,伊才拿下來查看內容物,伊當下只是抽出來看 ,沒有整個打開,所以沒有注意裡面有東西就拿走了,後來 警方通知伊,伊回去看才知道該餐具組裡面有東西云云。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巧鈴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 餐具組1 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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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