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55號
TCDM,109,簡,95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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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柔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78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柔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拋隱形眼鏡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童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應刪除「上午 11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柔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柔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亦不 相同,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 相同,且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相距3 年有餘,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徵 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固自陳:其那一陣子有吃精神科的藥物,其知道這件 事,但那時精神恍惚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03年至108年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雙 向情緒障礙症,持續在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診,另於108年



11月2日至同年月25日因雙向情緒障礙症,在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病歷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8年12 月6日維醫社法字第10800000271號函檢附出院病歷摘要、住 院病歷、病程紀錄、社會工作紀錄-精神科社會心理功能評 估、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各 1份附另案卷可憑(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9號第53至55頁 、第63至73頁、第77至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固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生前,確有 因上述精神疾病接受治療之情形,然尚無從僅以被告曾因上 開疾病就診治療,逕予認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有因前揭 精神病症而受影響。
⒉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 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 ,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代理人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屈臣氏)美村二店店經理黃筱涵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8年 12月5日11時5分許,發現一名女子在店內徘徊形跡可疑,於 是上前關心,發現該女子已將擺放櫃上日拋隱形眼鏡包裝拆 開,且該女子手上持有該隱形眼鏡,該女子當時辯稱她要確 認該產品內容物的顏色,但架上已有同產品的展示品,且該 名女子趁其不備時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2頁),依告訴 代理人黃筱涵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惟恐自己竊 盜犯行為人發覺,尚知以其他理由搪塞告訴代理人以掩飾自 己之犯行,並趁隙離開,衡與一般常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 覺之行徑無異,足見其於案發時,並無意識狀況不清或精神 恍惚之情;此外,參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於竊取本案物品後離去之神色、舉止,未見有何有腳 步踉蹌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甚且於步出該店後, 亦知要撐傘遮蔽風雨,益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週遭環境仍



具有相當的現實感,難認有何恍惚之情。
⑵再者,被告於離開屈氏臣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至11時59分 許前往廣三百貨公司8 樓之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 心公司)之專櫃內,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蹲 立於童心公司專櫃內貨架前欲竊取商品之際,尚知觀察周遭 情況,前顧後盼,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已難認其 當時正處意識迷茫或精神恍惚之異常狀態;且被告得手即將 上開商品塞入隨身購物袋內,步行離開該專櫃,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9至95頁)附卷足證,是依被告 前開行竊前後之舉措連續觀之,堪認被告整體行為並無不合 於事理邏輯之處,是其顯非處於精神恍惚、欠缺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之情狀甚明。
⑶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為起訴書所載2次犯行時之身心狀況, 均無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辨識及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號第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 竊取之日拋隱形眼鏡2盒、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竊 取之童鞋1雙,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13086號
被 告 邱柔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柔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 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 司)店內,徒手將貨架上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之 日拋隱形眼鏡2盒包裝拆開,並竊取內裝之隱形眼鏡得手。 嗣邱柔蓁拿取價值249元之日拋隱形眼鏡1盒(員警職務報告 及屈臣氏公司委任狀上均誤載此盒為失竊商品)查看內容物 時,該店店經理黃筱涵發覺有異上前詢問,邱柔蓁旋即丟下 該盒隱形眼鏡後離去,經黃筱涵清點貨架上隱形眼鏡,發覺



上開遭竊之隱形眼鏡空盒後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廣三百貨公司8樓之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童心公司)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童鞋1雙(價 值1,990元),得手後塞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後離去。嗣 該店店員陳慧芳發現童鞋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委任黃筱涵、童心公司委任陳慧芳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柔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慧芳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黃筱涵在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童心公司商品別異動 表、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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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