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署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53號
TCDM,109,簡,95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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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91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岳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依航」署名及指印(含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岳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 復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92年間,又因 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詐欺部分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 、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前揭數罪接續執 行,嗣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緣陳志岳於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前,竊取董淑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 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9 月29日凌晨1時25分許,陳志岳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中縣 大甲鎮(現己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溪橋北端時,為警 盤查,詎陳志岳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於冒用不知情之 劉依航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劉依航」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劉依航本人及偵查機



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 紋電腦比對建檔時,察覺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90138588 號函暨所附被告冒名劉依航所按捺之指紋卡片及其指紋卡片 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99年9月29日第1 次、第2次調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 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9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 局大甲派出所權利告知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 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 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 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 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 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



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再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警詢調查 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 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劉依航」之署名,或係表示 「劉依航」知悉該文書之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 或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 ,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上開 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司法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 偽造私文書無涉;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指紋卡片亦為警員對 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件,行為人於上開文件偽造指印( 含掌印),僅使人格同一性證明發生侵害,亦僅為偽造署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再者,檢察官對於被告在 如附表編號7、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固漏未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因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復犯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 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92年間,又因偽造 文書、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261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詐欺部分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8月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前揭數罪接續執行,嗣



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偽造文書犯 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冒用他人之名義 接受調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造成真正名 義人劉依航遭受司法機關追訴之風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劉依航」署名及指印(含掌印),依前揭法 文說明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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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 在 卷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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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2 │警卷第2頁正反 │
│ │大甲派出所99年9月29 │枚 │面 │
│ │日第1次調查筆錄 │ │ │
├──┼──────────┼────────┼───────┤
│2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3 │警卷第3至4頁 │
│ │大甲派出所99年9月29 │枚 │ │
│ │日第2次調查筆錄 │ │ │
├──┼──────────┼────────┼───────┤
│3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5 │警卷第11至14頁│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枚 │ │
│ │品目錄表 │ │ │
├──┼──────────┼────────┼───────┤
│4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1 │警卷第22頁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枚 │ │
│ │通知書 │ │ │
├──┼──────────┼────────┼───────┤
│5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1 │警卷第23頁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枚 │ │
│ │通知書 │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劉依航」署名1 │速偵3677號卷第│
│ │年9月29日訊問筆錄 │枚 │21頁 │
├──┼──────────┼────────┼───────┤
│7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1 │警卷第24頁 │
│ │大甲派出所權利告知書│枚 │ │
├──┼──────────┼────────┼───────┤
│8 │指紋卡片 │指印20枚、掌印2 │速偵卷第15頁正│
│ │ │枚 │反面 │
├──┴──────────┴────────┴───────┤
│總計偽造「劉依航」署名共14枚、指印共20枚、掌印共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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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