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31號
TCDM,109,簡,931,202008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70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樺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已身所需財物,竟為 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所為甚屬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 人劉松春所受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00 0元之部分損失,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93號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 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 ,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為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嗣後僅賠償告訴人 30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全數填補告訴人損害,參 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剩餘犯罪所得,以杜 絕犯罪誘因。是以,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7000元(計算式: 10000-3000=7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468號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