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26號
TCDM,109,簡,92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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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升竑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15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升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升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2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一第87至95頁)、本院電詢被害人劉正雄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頁)、被 害人莊明霖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 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主張被告係因罹患精神 疾病才會開啟他人置物櫃云云。查被告固有因憂鬱合併恐慌 症,而自101年12月18日起持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乙節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觀 諸被告本件兩次犯罪手段舉動,難謂與一般竊盜有何異常, 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略以:評估過去與目前被告之精神狀況,其犯案當時 之動機與過程未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認知功能與行 為控制能力受損、或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至95 頁)。據上,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要無刑法第19條所 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從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 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初始否認,終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⑷已賠償被害人劉正雄(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莊明霖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害人莊明霖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兼 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 取得被害人原諒,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劉正雄,是本院認本件 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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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行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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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張升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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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張升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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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7151號




被 告 張升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升竑自民國106年12月至108年5月間係擔任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巡佐,竟於下列 時地,有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8年1月29日1時許,在育才派出所3樓寢室內,見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開啟劉正雄所使用未上鎖 之內務櫃後,再徒手竊取所有COACH牌深藍色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同事黃正煒 撞見張升竑手持皮夾及現金100元,遂立即告知劉正雄,劉 正雄立刻查看其內務櫃內皮夾而發現遭竊100元,始悉上情 。
(二)於108年4月26日6時10分許,在育才派出所辦公處所內,趁 其因公務之便開啟同事黃建智之勤區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轉而向下徒手開啟同事莊明霖之勤區櫃,發現莊 明霖之皮包放置在內,惟因所內同事陳琪丰撞見其舉動,遂 先關上莊明霖之勤區櫃而不遂,嗣因陳琪丰離去,張升竑分 別於同日6時11分許、6時22分許,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 再度開啟莊明霖所使用之勤區櫃,並著手翻找櫃內物品共2 次,然張升竑因恐陳琪丰前已撞見其舉動而告知他人,遂關 上莊明霖之勤區櫃而不遂。嗣因陳琪丰轉知其所目睹之情況 予莊明霖知悉,莊明霖遂查看其勤務櫃,並調閱所內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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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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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升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先於警 │
│ │ │ 詢中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 │
│ │ │ 地竊取內務櫃中皮夾內之現金100元,│
│ │ │ 嗣後知悉該內務櫃為被害人劉正雄所 │
│ │ │ 使用等情,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 │
│ │ │ 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 │




│ │ │ 天伊上3樓寢室拿東西,伊是開伊的鐵│
│ │ │ 櫃拿東西,伊的鐵櫃在寢室進去左手 │
│ │ │ 邊,劉正雄的鐵櫃在寢室進去右手邊 │
│ │ │ ,伊蹲在那裏拿東西,黃正煒以為是 │
│ │ │ 劉正雄的鐵櫃,因為劉正雄之前有跟 │
│ │ │ 黃正煒說他的錢被偷,所以黃正煒就 │
│ │ │ 跟劉正雄說伊在開櫃子,但黃正煒沒 │
│ │ │ 看到伊在開誰的櫃子,劉正雄就上來 │
│ │ │ 看,發現少了100元,問伊有沒有偷他│
│ │ │ 的錢,伊說沒有,伊在警詢會承認是 │
│ │ │ 因為伊於105年2月3日在永興派出所時│
│ │ │ 也有一次開同事的鐵櫃,所長與督察 │
│ │ │ 組就查,所長跟伊說如果伊在筆錄上 │
│ │ │ 承認就可以給伊一次機會,不會移送 │
│ │ │ ,伊真的沒有拿劉正雄的100元,伊不│
│ │ │ 會為了100元去偷云云。 │
│ │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坦承於犯罪 │
│ │ │ 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開啟被害人莊 │
│ │ │ 明霖之勤區櫃前後共3次等事實,惟辯│
│ │ │ 稱:伊當天是要開同事黃建智的櫃子 │
│ │ │ 拿鑰匙,但伊開錯勤區櫃,發現開到 │
│ │ │ 莊明霖的勤區櫃,發現抽屜內有一個 │
│ │ │ 小塑膠包,以為是民眾的遺失物,伊 │
│ │ │ 拿起塑膠包的時候被同事陳琪丰看到 │
│ │ │ ,伊就放回去,後來處理完事情再開 │
│ │ │ 莊明霖的勤區櫃第2次、第3次是為了 │
│ │ │ 想拿塑膠包內的金錢,後來心想有被 │
│ │ │ 陳琪丰看到,所以就放棄了,但伊覺 │
│ │ │ 得伊只是預備並沒有著手,伊真的沒 │
│ │ │ 有拿莊明霖的錢等語。經查,被告雖 │
│ │ │ 以前詞置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
│ │ │ 當日係先開啟同事黃建智之勤區櫃, │
│ │ │ 之後始開啟被害人莊明霖之勤區櫃, │
│ │ │ 則被告第一次開啟被害人莊明霖之勤 │
│ │ │ 區櫃顯非誤開,又其第一次開啟被害 │
│ │ │ 人之勤區櫃已發現皮夾,則其第二次 │
│ │ │ 、第三次開啟置物櫃時,顯係基於竊 │
│ │ │ 盜之犯意而著手竊盜之行為,況佐以 │
│ │ │ 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 │
│ │ │ 告於開啟勤區櫃後亦有翻找之動作, │




│ │ │ 則被告辯稱其僅係竊盜預備之階段, │
│ │ │ 顯係卸責之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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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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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莊明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 │ │2、被害人於當日曾打開皮夾檢查是否有 │
│ │ │ 財物損失,惟因其未特別留意皮包內 │
│ │ │ 現金有多少,故不清楚其皮包內之現 │
│ │ │ 金是否遭竊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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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黃正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看到│
│ │ │被告於內務櫃前手持皮夾及現金100元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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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陳琪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親眼│
│ │ │看見被告開啟被害人莊明霖之勤區櫃,惟│
│ │ │未注意被告是否有拿取物品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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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通訊軟體│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
│ │LINE對話紀錄1份 │2、被告與被害人莊明霖之LINE對話紀錄 │
│ │ │ 中,被告於訊息中傳送「針對正雄那 │
│ │ │ 件事是事實,所以他所要求巨額賠償 │
│ │ │ 我沒話說」等語,可佐證被告確實於 │
│ │ │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被害 │
│ │ │ 人劉正雄內務櫃中皮夾內之現金100元│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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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上開3次竊盜未遂之行為,被害人、行為方式相同 ,且時間、地點密接,應係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上開犯行, 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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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