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84號
TCDM,109,簡,88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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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9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訴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鄧駿弘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林子揚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 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302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 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 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 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 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 ,既與被告前案毒品、肇事逃逸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 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無違 ,但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綽號林家幫)因認為鄧駿弘提供王薏婷(另為不起訴 處分)施用毒品,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 意,林子揚獲知鄧駿弘王薏婷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13房,於民國108年3月6日18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涵館汽車旅館後進入 房內,林子揚持球棍、鐵鎚毆打鄧駿弘,致鄧駿弘受有右側 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指近 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及部分伸展肌腱斷裂、右側腓骨近端線性 骨折等傷害,林子揚再指使不知情之被告施永俊林聖偉( 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鄧駿弘放入上賓士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林子揚於同日22時59分 許駕駛該車搭載施永俊林聖偉王薏婷鄧駿弘離開,施 永俊林聖偉王薏婷中途下車,林子揚再載鄧駿弘前往某 處貨櫃屋,將鄧駿弘扛進貨櫃屋內,並命某身分不詳綽號「 阿煌」之人看守。鄧駿弘因遭毆打昏迷,醒來後趁隙逃出求 救,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駿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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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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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林子揚坦承毆打告訴人│
│ │訊時之供述。 │鄧駿弘,惟否認有剝奪告訴│
│ │ │人行動自由。 │
├──┼───────────┼────────────┤
│2 │同案被告王薏婷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人後,將告訴人載走等情。│
├──┼───────────┼────────────┤
│3 │同案被告施永俊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施永俊陪同同案被│
│ │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告林聖偉於上開時、地,前│
│ │ │往汽車旅館牽車,見到被告│
│ │ │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施永│
│ │ │俊、林聖偉隨後將告訴人扶│
│ │ │上車。 │
├──┼───────────┼────────────┤
│4 │同案被告林聖偉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林聖偉獲被告之通│
│ │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知,於上開時、地,前往汽│
│ │ │車旅館牽車,見到被告毆打│
│ │ │告訴人,同案被告施永俊、│
│ │ │林聖偉隨後將告訴人扶上車│
│ │ │。 │
├──┼───────────┼────────────┤
│5 │涵館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受同案被告王薏婷之│
│ │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邀前往汽車旅館,被告隨後│
│ │被告、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是日18時52分許到場進入│
│ │王薏婷微信ID照片3張、 │房間,同日22時59分許離開│
│ │涵館汽車旅館帳單明細、│。 │
│ │車輛登記表。 │ │
├──┼───────────┼────────────┤
│6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撕│
│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裂傷4公分、右手第1掌骨粉│
│ │ │碎性骨折、左手第4指近端 │
│ │ │指骨粉碎性骨折及部分伸展│
│ │ │肌腱斷裂、右側腓骨近端線│
│ │ │性骨折等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告訴人另認:被告於本件在「涵館汽車旅館」213號房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及黑 色手提購物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及告訴人之郵局 提款卡、印章)搶走等情,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上開物品,同案 被告施永俊也未見告訴人有攜帶上開物品至汽車旅館,而告 訴人並未指出證明方法可證其攜帶上開物品至現場,現場監 視器也未見告訴人有上開物品,故告訴人指稱被告取走上開 物品,要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如屬成立,與前開妨害自由 、傷害等行為屬裁判上一罪及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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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