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39號
TCDM,109,簡,83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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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峯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俊龍



      陳世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坤正


      潘紫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04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3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51
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52 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0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乙○○、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 ○、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乙○○、丙○ ○、甲○○、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第304 條、第 346 條規定雖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等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 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乙○○、丙○○、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 項第4 款及同條第7 項 之以言語、舉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 他人履行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罪。又 被告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段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後 段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㈡⒊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5 項第4 款及同條第7 項之以言語、舉動,明示或暗示其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 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 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 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此罪 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要挾告訴



人己○○向同行友人商借金錢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其中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屬於強制罪之手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所認,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段所示部分, 與共同被告徐子揚(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後段所示部分,與共同被告徐子揚謝岷沂吳律群謝岷沂吳律群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⒊所示部分,與共同被告徐 子揚、謝岷沂(由本院另行審結)、謝子平(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之間;被告丁○○、乙○○、丙○○、甲○○、戊○ ○與同案被告廖國堯張清淵賴文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秉鈞(音同)」、「林 煒喆(音同)」之成年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段所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及被告丁○○、乙○○、丙○○、甲 ○○、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就被告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 段所示部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及就被告丁 ○○、乙○○、丙○○、甲○○、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 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8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丁○○本 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丁○○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 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另以不法之方式而為強制犯行,除危害告 訴人己○○、被害人即少年吳○瑋外,並對於社會治安、善



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迄今未與告訴人己○○或被害人少年 吳○瑋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責;被告丁○○、乙○○、丙 ○○、甲○○、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利,竟分別 以告訴人己○○參與前述賭博及有他人冒名出面處理賭債等 事由,恫嚇告訴人己○○以索取金錢,造成告訴人恐懼及心 理壓力;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及被告丁○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丁 ○○、乙○○、丙○○、甲○○、戊○○犯後終能坦承此部 分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分別量處 被告丁○○、乙○○、丙○○、甲○○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 告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戊○○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段所示部分, 告訴人己○○、被害人少年吳○瑋均未自己支付賭金,且卷 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何取得其他賭金之證據,此部 分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被告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後段所示犯行 部分,被害人少年吳○瑋所簽發票面金額14萬元之本票3 張 及金額14萬元之借據1 紙,已返還給少年吳○瑋,經證人少 年吳○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 少年吳○瑋,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部分,告訴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係交付2 萬元與票面金額16萬元本票給 同案被告徐子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戊○○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 扣案即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2 萬4 千元,為被 告丁○○犯本案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被 告乙○○、丙○○、甲○○、戊○○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 明有收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4 條第 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㈡⒈前段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⒈後段所示 │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⒊所示 │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㈢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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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