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10號
TCDM,109,簡,810,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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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霖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86號、109 年度偵字第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
訴字第51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昌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署押伍拾陸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 關於「蔡昌霖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蔡昌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第14至17行關於「再接續將附表編號1 至11(不含編號10 之塞規5.02mm2 個退回)、13、15至16、18至25、27至35、 37至39、41至43、45至64等銷貨單及送貨單所載之商品據為 己有」之記載,更正為「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不含編號 10之塞規5.02mm2 個退回)、13、15至16、18至25、27至35 、37至39、41至43、45至64所示等銷貨單及送貨單所載之商 品」、第31至32行關於「而蔡昌霖收受該現金貨款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易持有意 思為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蔡昌霖收受該現金貨款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 刑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而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 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偽造林啟當「林」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偽造林啟當「林」署名,而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立融公司倉管人員行使之,係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侵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予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已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冒用林啟當名義向 立融公司詐得貨品轉售,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損及立融公司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立融公司所受損失等情,業據 告訴代表人黃義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 續卷第340 至341 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從事業務,需照顧雙腳不 能動之母親,且方因無菌性腦膜炎出院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90頁、第146 頁及第15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在犯後 已賠償告訴人立融公司全部損失,業經告訴代表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足徵被告深具 悔意,並於犯罪後積極彌補告訴人立融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 ,況被告素行良好,倘因此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即令其面 臨自由刑或財產刑之執行,與其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恐 已失衡。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實際對告訴人立融公 司之侵害程度、犯罪獲利及被告生活、健康、經濟狀況、應 執行之刑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時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 新。
五、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5張銷貨單、1 張 送貨單,因已向告訴人立融公司提出行使,由該公司收執, 是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此55張銷貨單、1 張送貨單客戶 簽收欄處偽造之「林」署名共56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詐得 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貨品並侵占貨款5 萬2950元,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立融公司詳如前述,從而,被告已 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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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