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32號
TCDM,109,簡,73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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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坤佑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楷傑



      唐子杰


      劉晁宏




      范宇翔


      許嘉志



      柯熠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2295 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
度訴字第14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坤佑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傑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唐子杰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晁宏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范宇翔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編號5 至9 及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嘉志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柯熠璋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廖祥甫姜坤佑之妻黃至溱(綽號「關關」)有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之債務糾紛遲遲未能解決,姜坤佑心生不滿 ,遂聯繫陳楷傑唐子杰許嘉志許嘉志聯繫范宇翔、柯 熠璋、范宇翔聯繫劉晁宏,七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姜坤佑廖祥甫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林火山餐廳碰面 ,廖祥甫一到場,旋遭陳楷傑唐子杰取走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物後,將廖祥甫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范宇翔駕駛甲車、搭載姜坤佑廖祥甫陳楷傑唐子杰柯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嘉志劉晁宏,兩車共 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山區。抵達新北市汐止區某山區無人 處所後,兩車人馬均下車,姜坤佑喝令廖祥甫脫光衣服,姜 坤佑、柯熠璋陳楷傑唐子杰旋即上前徒手毆打廖祥甫范宇翔則拿出手機錄影,逼迫廖祥甫承認黃至溱投資之2800 萬元伊會負責到底。嗣於同日17時許,姜坤佑許嘉志及唐 子杰接續前開犯意,將廖祥甫押上柯熠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往廖祥甫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3 之住處,姜坤佑並於前 往途中逼迫廖祥甫自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8 萬元(即 附表二編號5 )至柯熠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柯熠璋再領出交予姜坤佑。而范宇翔亦駕駛甲車,搭載 陳楷傑劉晁宏前往臺中會合。108 年8 月7 日22時許到達



廖祥甫臺中之上址住處後,姜坤佑許嘉志柯熠璋承前犯 意,將廖祥甫押解上樓,使廖祥甫自保險櫃取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及停放在該住處大樓 地下停車場附表二編號9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淺黃黑色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於同日22時36分許由柯熠璋駕駛 丁車搭載許嘉志(起訴書誤載為廖祥甫)、唐子杰駕駛丙車 搭載姜坤佑廖祥甫、與范宇翔駕駛、搭載陳楷傑劉晁宏 之甲車會合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0 號之涵館汽車旅館投宿。由姜坤佑唐子杰柯熠璋許嘉志廖祥甫押解住在202 號房;陳楷傑劉晁宏及范宇 翔住在203 號房。姜坤佑唐子杰柯熠璋許嘉志四人並 在202 號房,接續前開犯意,令廖祥甫簽立28張面額均為10 0 萬元、共計280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4 ),並指示 廖祥甫聯絡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戊車,即附表二編號10)駛至廖祥甫上開住處樓下。10 8 年8 月8 日7 時許,由唐子杰駕駛丁車、搭載廖祥甫及柯 熠璋返回廖祥甫上開住處,唐子杰押解廖祥甫回家拿取戊車 鑰匙後,由唐子杰駕駛戊車、柯熠璋駕駛丁車押解廖祥甫返 回涵館汽車旅館。108 年8 月8 日9 時許,因廖祥甫之手機 遭發覺有求救訊息,姜坤佑唐子杰柯熠璋許嘉志共同 徒手毆打廖祥甫後,由唐子杰駕駛戊車搭載陳楷傑廖祥甫柯熠璋駕駛丙車、姜坤佑駕駛丁車搭載許嘉志范宇翔駕 駛甲車搭載劉晁宏,4 車共赴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摩根汽車旅館。於同日11時許到達後,姜坤佑唐子杰、柯 熠璋、許嘉志陳楷傑逼迫廖祥甫脫光衣服後綑綁在椅子上 ,共同以指甲剪剪腳趾、以銳器刺手背、熱咖啡燙嘴巴、濕 毛巾蓋臉之方式傷害廖祥甫劉晁宏范宇翔則以手機在旁 攝影。廖祥甫受迫不過,被逼簽立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 物,並於同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其妻劉佳瑩,請其籌措 500 萬元現金後搭乘高鐵到臺北火車站,劉佳瑩遂報警處理 。嗣於同日20時許姜坤佑一行人退房後,由范宇翔駕駛戊車 搭載唐子杰廖祥甫陳楷傑駕駛丁車、劉晁宏駕駛甲車共 赴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國圳店 ,將丁、戊車以48萬元之代價,由廖祥甫立流當車讓渡合 約書後(即附表一編號8 、9 ),售予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合利當鋪業務員謝易昌介紹之客戶鍾明勝,售 車款旋由唐子杰取走交給姜坤佑柯熠璋則駕駛丙車搭載許 嘉志及姜坤佑去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換開乙車,並由范宇翔駕 駛甲車、搭載唐子杰陳楷傑劉晁宏共同押解廖祥甫至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與乙車上之柯



熠璋、許嘉志姜坤佑會合。由姜坤佑陳楷傑許嘉志柯熠璋唐子杰押解廖祥甫住在309 號房,范宇翔劉晁宏 住在603 號房。嗣因廖祥甫之手機故障無法聯絡其妻劉佳瑩 ,遂由范宇翔駕駛甲車搭載廖祥甫陳楷傑唐子杰及劉晁 宏,於翌日(9 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小溫手機維修站,柯熠璋則駕駛乙車搭載姜坤佑許嘉志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I DO頂級會館等候。嗣廖祥 甫之手機維修完畢,范宇翔駕駛甲車搭載廖祥甫陳楷傑唐子杰劉晁宏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I DO頂級會館欲與柯 熠璋、姜坤佑許嘉志會合時,旋即為警查獲,廖祥甫至此 始重獲自由,並因范宇翔陳楷傑唐子杰劉晁宏、柯熠 璋、姜坤佑許嘉志之傷害行為受有唇燙傷、頭皮挫傷、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左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甫委由許子豪律師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姜坤佑陳楷傑唐子杰劉晁宏范宇翔許嘉志柯熠璋(下稱被告姜 坤佑等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 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坤佑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 人謝易昌於警詢時、鍾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姜坤佑等7 人、告訴人及證人謝易昌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姜坤佑等7 人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3 份、中國信託 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 73565 號函暨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 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8 年8 月7 日、8 日涵館汽車 旅館住房紀錄翻拍畫面、108 年8 月7 日、8 日廖祥甫住處 大樓電梯、地下室及大樓外牆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7幀在卷,



及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可稽(見偵卷 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6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247 頁至第257 頁、第291 頁 至第295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第355 頁至第360 頁、 第395 頁至第399 頁及第433 頁至第437 頁;偵卷二第15頁 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足認 被告姜坤佑等7 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部分,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8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 179 頁),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坤佑等7 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 ,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 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 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 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 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 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姜坤佑等7 人因被告姜坤佑之妻黃至溱與告訴 人間之投資債務糾紛,為逼迫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而以 上揭強暴、脅迫、恐嚇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 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核被告姜坤佑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坤佑等 7 人所犯為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 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姜坤佑等7 人 上開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妨 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 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姜坤佑等7 人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又被告姜坤佑等7 人所實 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 姜坤佑等7 人所為恐嚇、強制行為亦均屬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被告姜坤佑等7 人所為之恐嚇 、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坤佑等7 人所犯私行 拘禁、強制、恐嚇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姜坤佑等7 人先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汐止區山區,復將之載至告訴人 臺中市住處、涵館汽車旅館、摩根汽車旅館、萊爾富超商 桃園國圳店、馬卡龍汽車旅館等地,所為數次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舉動,均係為迫使告訴人解決上揭糾紛,係利用 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三)被告姜坤佑等7 人彼此間對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又被告陳楷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 陳楷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 楷傑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 年8 月7 日旋即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於前案執行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被告 陳楷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坤佑因債務糾紛,不



循以正當管道解決,而夥同被告陳楷傑唐子杰劉晁宏劉晁宏范宇翔許嘉志柯熠璋等人以強暴、脅迫手 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嚴重侵害告 訴人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顯值非難,並 參酌被告姜坤佑等7 人於本案各自分擔之角色、參與程度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及被告姜坤佑等7 人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姜坤佑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之匯款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 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兼衡被告姜坤佑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楷 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未成 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唐子杰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 萬餘元、無須扶養之 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晁宏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2 至3 萬元、無須 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宇翔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月收入3 萬元, 無須撫養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嘉 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無須扶養之未成 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熠璋自陳高職肄業 、目前在家中幫忙,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69頁108 年8 月9 日被告姜坤佑調 查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109 年6 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相當,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 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姜坤佑等7 人共同迫使告訴人所取得,自屬本 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於被告唐子杰 身上查獲;附表一編號2 、3 及5 至9 所示之物均係於被 告范宇翔身上查獲;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為被告陳楷 傑所有,分別有被告陳楷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揭扣 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6 頁、第185 頁、第224 頁 、第359 頁至第360 頁);又被告姜坤佑等7 人變賣告訴 人汽車所獲取之價金48萬元,亦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除業已發還告訴人之47萬1000元外,差額之9000元部分, 為被告姜坤佑花用殆盡等情,有被告姜坤佑於偵查中所自 陳(見偵卷一第166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於被告姜坤佑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前開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固亦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及5 至11均 業已發還告訴人、附表二編號3 、4 雖經扣案然仍屬告訴 人所有,而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姜坤 佑等7 人所有,且為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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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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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扣案之145200元中,其中│
│ │ │1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 │ │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
│ │ │,其餘45200 元部分,為│
│ │ │被告唐子杰所有,無證據│
│ │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
│ │ │沒收。 │
├──┼───────────┼───────────┤
│2 │親家ONE-CITY大樓預定房│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 │屋買賣契約書1本 │,應予宣告沒收。 │
├──┼───────────┼───────────┤
│3 │親家ONE CITY大樓預定土│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 │地買賣契約書1本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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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28張│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 │ │,應予宣告沒收。 │
├──┼───────────┼───────────┤
│5 │還款計畫書1 份 │共2 張,起訴書誤載為3 │
│ │ │張應予更正,為本案犯罪│
│ │ │所得,業經扣案,應予宣│
│ │ │告沒收。 │
├──┼───────────┼───────────┤
│6 │房屋抵押同意書1份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 │ │,應予宣告沒收。 │
├──┼───────────┼───────────┤
│7 │切結書1張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 │ │,應予宣告沒收。 │
├──┼───────────┼───────────┤
│8 │車號000-0000號(AKY-80│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 │95)流當車讓渡合約書 │,應予宣告沒收。 │
├──┼───────────┼───────────┤




│9 │車號0000-00 號流當車讓│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 │渡合約書1 張 │,應予宣告沒收。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被告姜坤佑所有,為本案│
│ │機(含SIM卡)1 支 │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
│ │ │予宣告沒收。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被告柯熠璋所有,為本案│
│ │機(含SIM卡)1支 │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
│ │ │予宣告沒收。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被告許嘉志所有,為本案│
│ │機(含SIM卡)1支 │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
│ │ │予宣告沒收。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被告劉晁宏所有,為本案│
│ │機(含SIM卡)1支 │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
│ │ │予宣告沒收。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手│被告陳楷傑所有,為本案│
│ │機(SIM卡)1支 │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
│ │ │予宣告沒收。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被告范宇翔所有,為本案│
│ │機(SIM卡)1支 │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
│ │ │予宣告沒收。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被告唐子杰所有,為本案│
│ │機(含SIM卡)1支 │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
│ │ │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公事包1個 │未扣案,由告訴人自行取│
│ │ │回,不宣告沒收。 │
├──┼───────────┼───────────┤
│2 │門號不詳之華為手機(含│已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
│ │SIM 卡)1 支 │收。 │




├──┼───────────┼───────────┤
│3 │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業經扣案,然為告訴人所│
│ │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有,不宣告沒收,起訴書│
│ │ │誤載為業已發還,容有違│
│ │ │誤。 │
├──┼───────────┼───────────┤
│4 │門號不詳之三星手機(含│業經扣案,然為告訴人所│
│ │SIM卡)1 支 │有,不宣告沒收,起訴書│
│ │ │誤載為業已發還,容有違│
│ │ │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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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新臺幣8萬元 │訴訟中已賠償告訴人,不│
│ │ │宣告沒收。 │
├──┼───────────┼───────────┤
│6 │汽車鑰匙3個 │已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
│ │ │收。 │
├──┼───────────┼───────────┤
│7 │銀戒指2只 │已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
│ │ │收。 │
├──┼───────────┼───────────┤
│8 │銀色戒指1只 │已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
│ │ │收。 │
├──┼───────────┼───────────┤
│9 │風衣外套1件 │已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
│ │ │收。 │
├──┼───────────┼───────────┤
│10 │車號0000-00 號淺黃黑色│未扣案,由告訴人自行取│
│ │自用小客車1輛 │回,不宣告沒收。 │
├──┼───────────┼───────────┤
│1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未扣案,由告訴人自行取│
│ │車1輛 │回,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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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新臺幣4 萬5200元 │扣案之145200元中,其中│
│ │ │1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 │ │業經宣告沒收,其餘4520│
│ │ │0 元部分,為被告唐子杰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有關,不宣告沒收。 │
├──┼───────────┼───────────┤
│1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被告柯熠璋所有,無證據│




│ │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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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被告許嘉志所有,無證據│
│ │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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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折疊刀1支 │被告許嘉志所有,無證據│
│ │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
│ │ │沒收。 │
├──┼───────────┼───────────┤
│16 │金戒指2只 │被告許嘉志所有,無證據│
│ │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
│ │ │沒收。 │
├──┼───────────┼───────────┤
│17 │折疊刀2支 │被告唐子杰所有,無證據│
│ │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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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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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